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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6日立案。2017年3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2月22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2月22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左右,他和朋友李某某等三人在历城区工业北路奥体中路路口小二烧烤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四罐啤酒,大约23时左右结束,结束后代驾驾驶某号小型轿车将他们拉到二环东路花园路路口,李某某就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左右,他和朋友共三人在历城区工业北路奥体中路路口小二烧烤吃饭,期间他喝了四罐啤酒,大约23时左右结束,结束后朋友开车将他拉到二环东路花园路,他就驾驶某号小型轿车上了二环东路高架桥,沿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时未配合做酒精呼气测试,于是交警传唤他到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由医生给他抽血。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6、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民警查获,2016年12月2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9、济南市高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