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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戴六三、戴春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徐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307号原告:戴六三,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戴春华,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江小才,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江孝富,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江云凤,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江永秀,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江小霞,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代码:913401005592465973。负责人:张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阳,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被告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等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1534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原告系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储冬的婚生子女,是受害人的近亲属。2016年12月18日,徐阳驾驶皖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3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4KM+850M处时,碰撞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储冬英后发生侧翻,造成储冬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阳、储冬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阳向原告江孝富支付费用5万元整,但对事故所产生的其他经济赔偿,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徐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七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徐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请部分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阳垫付了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徐阳驾驶皖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3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4KM+850M处时,碰撞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储冬英后发生侧翻,造成储冬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阳、储冬英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阳垫付5万元。储冬英1933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84岁。户籍地系××镇水闸村,南陵县籍山镇望花楼社区出具证明:储冬英于2010年至2016年6月居住在其子江小才家中,2016年6月2日被子女送至南陵县牯牛山老年公寓养护。另查,被告徐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储冬英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七原告作为储冬英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庭审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由于储冬英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五年,即29156×5年=14578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28487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办理丧事人员三项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2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赔偿,即应当赔偿(262267-110000)×60%+110000=201360.20元,被告徐阳垫付的5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可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徐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各项损失共计2013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2360.20元(含诉讼费1000元),支付给徐阳垫付款49000元(扣除了诉讼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负担685元,被告徐阳负担1000元(已在上述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