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武兵与周平、陈锋、罗崇益、李湘鹏、刘跃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兵,周平,陈锋,罗崇益,李湘鹏,刘跃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851号原告刘武兵,男。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平,男。委托代理人周记,男,系周平之胞弟。被告陈锋,男。被告罗崇益,男。被告李湘鹏,男。被告刘跃雄,男。原告刘武兵与被告周平、陈锋、罗崇益、李湘鹏、刘跃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续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平答辩要点: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平并未察觉对方的车辆擦上了自己驾驶的货车,直到交警部门来电才发现所驾驶的车辆一侧有损伤,之后便配合交警部门的工作,并没有逃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刘武兵及刘芳球违法乘坐载货三轮车、被告罗崇益驾驶不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三轮车是禁止载客的,被告周平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只能由被告罗崇益承担。被告陈锋答辩要点:被告陈锋已经将湘KF51**车卖给了刘跃雄,且卖给刘跃雄时不是报废车,被告陈锋与刘跃雄签订了协议,从卖车后发生的事故与被告陈锋无关,被告陈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崇益答辩要点:是被告周平撞上了被告罗崇益驾驶的三轮车,车上人员受伤就应该由被告周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湘鹏答辩要点:被告李湘鹏事发时不在场亦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跃雄答辩要点:被告刘跃雄是从被告陈锋处购得的湘KF51**号车,但之后又卖给了周平,同时也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跃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5日10时00分左右,周平驾驶湘KF51**轻自卸货车由北往南从新化县西河镇街上空车驶往西河镇五一村装木材,行至新化县西河镇飞翔驾校门前地段时,遇罗崇益驾驶湘KFY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刘芳球、刘武兵两人由南往北相对驶来,二车在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罗崇益、乘车人刘芳球、刘武兵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6年7月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16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平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罗崇益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刘芳球、刘武兵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3、原告刘武兵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871.68元,门诊费244元,共计8115.68元,原告刘武兵的出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侧第5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肩袖损伤;出院医嘱:左肩关节适度制动,注意适时正确肢体功能锻炼,防治关节僵硬及肌萎缩;不适我科随诊;4、湘KF51**轻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5年2月23日;登记车主为陈锋;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锋将该车卖给被告刘跃雄;2015年9月11日,被告刘跃雄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周平,两次转让均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经本院释明,被告周平明确表示此次事故由其承担责任,不需要陈锋、刘跃雄承担责任;湘KF51**轻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保险;5、湘KFY6**正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注册,检验有效期限:2017年10月31日,保险期限:2016年10月11日,使用性质:货运;登记车主:李湘鹏;湘KFY6**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崇益系借用被告李湘鹏的车;6、被告周平驾驶资质: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6月24日;7、被告罗崇益驾驶资质:准驾车型D,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10月14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8115.68元;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情形,且原告系农民,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5天=1281.8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15天=1746.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5天=9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243.83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周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崇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芳球、刘武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湘KF51**轻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陈锋转让给被告刘跃雄,被告刘跃雄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周平,且已实际交付,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湘KF51**轻型自卸货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周平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现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KFY6**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湘鹏,被告罗崇益系借用被告李湘鹏所有的摩托车,且被告罗崇益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车主被告李湘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罗崇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武兵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15.7元,首先由被告周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内与刘芳球的医疗费二项9944.6元(医疗费8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罗崇益的医疗费三项27725元(医疗费2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按比例赔偿1931.2元;原告刘武兵的护理费1746.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81.8元,合计3228.2元,与刘芳球的伤残等损失5548.8元(护理费302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21.8元)、罗崇益的伤残等损失91746.2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254.6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相加后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原告刘武兵的伤残损失3228.2元由被告周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刘武兵的剩余损失7084.5元由被告周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959.2元,由被告罗崇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25.3元;被告周平共计应赔偿原告刘武兵10118.5元,被告罗崇益应赔偿原告刘芳球2125.3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平赔偿原告刘武兵各项经济损失共10118.5元;二、由被告罗崇益赔偿原告刘武兵各项经济损失共2125.3元;三、驳回原告刘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平负担250元,由被告罗崇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审 判 员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现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