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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236王亚妹与房春春、沈月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妹,房春春,沈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236号申请执行人王亚妹,女,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房春春,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月芳,女,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亚妹与被告房春春、沈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房春春、沈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妹借款1189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18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王亚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原告王亚妹负担100元,被告房春春、沈月芳负担1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亚妹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3875.06元,申请执行费147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案外人房仁和名下有与案外人房雪珍、被执行人房春春共有的位于震泽镇镇南西路南侧(所有权证号:03004566、03001031)的房产,该房地产经本院另案三次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暂无法变现处理;上述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