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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关希与许小珊、周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希,许小珊,周仕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413号原告:李关希,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许小珊,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周仕水,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关希与被告许小珊、周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希,被告周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希诉称,被告许小珊、周仕水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小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定于2016年8月29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许小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许小珊、周仕水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李关希。被告周仕水辩称,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我认为该笔借款是赌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小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许小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被告许小珊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后,被告许小珊支付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小珊与周仕水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许小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周仕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被告周仕水主张上述债务为赌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关希与被告许小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小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许小珊与周仕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被告许小珊、周仕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小珊、周仕水共同偿还。被告周仕水主张上述债务为赌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许小珊、周仕水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许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珊、周仕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从中扣减)给原告李关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许小珊、周仕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麦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