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3月7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任某偿还张某某71000.00元。上诉人任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9日任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错误。2013年10月19日,任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张某某50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为1500.00元。在交付款项时,张某某将前三个月的利息4500.00元扣除,实际交付给任某的款项为4550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任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错误。2013年11月29日,任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张某某50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的利息为1500.00元。在交付款项时,张某某将前三个月的利息4500.00元扣除,实际交付给任某的款项为4550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任某分别两次向张某某借款80000.00元错误。没有该借款事实。张某某向任某主张借款的事实,就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举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一审诉讼中,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次所谓的借款存在。一审法院就该事实未审查清楚。(四)一审判决认定任某支付了张某某2015年6月14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错误。该20000.00元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五)一审判��认定2016年6月14日,任某与张某某在攀枝花的君尚酒店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任某向张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注明借到160000.00元,月息3%,每月先付后用。一张注明借到20000.00元,月息5%,每月先付后用等。这所谓的结算,两张借条的出现,以及借条上的约定内容是错误的,也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如果任某真的向张某某借了四次款项,那双方在结算的时候肯定会将四次借款结算在一起,由任某出具一张总的借条,不会像本案在总的结算之后还出现了两张不同的借条,而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还不一致,这不符合常理的。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每月利息先付后用,说明了张某某事先将利息扣除的。两张借条是任某收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如果任某与张某某真实的存在借款,双方可以平等的对账目进行结算,但张某某为了与任某进行所谓的对账,从古蔺县双���镇带了四个人到攀枝花,这完全没有必要,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从古蔺县到攀枝花来回每个人的车费都要超过700.00元,所以这此的所谓结算是不符合常理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带人威胁任某,以强迫任某出具借条。二、一审判决认为任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的举证义务不仅包括出示借条,更重要的是出示银行转款凭据或者已将所有借款交给了借款人的依据,以证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本案中,张某某仅凭借条(其中一张为160000.00元)作为证据是完全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也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按张某某的说法,该借款是四次借款的总结,而四次借款中有两次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总的借条的由来还如此的不合常理,张某某的诉讼主张��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9日,任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借条上并没有先付后用字样,不存在预先扣除4500.00元利息的事实。500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10月19日就已经到期,故张某某与任某于2015年6月14日转条子时才涉及先付后用。而所谓的先付后用是月息必须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否则张某某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如此约定的原因是任某没有诚信,离开古蔺县前往攀枝花,将张某某的电话拉为黑名单,逃避债务。60000.00元借款是在2014年9、10月在张某某家里借的,月息3分,与前两张50000.00元借条一样,是张某某提供的格式借条,内容填写,任某和李某都在借款人一栏签字。20000.00元借款是2015年1月在张某某家里借的,因为该笔款项是张某某从他人处以月息3分借来的,所以月息为5分。任某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张���某的20000.00元是结算之前的利息,若是偿还本金,则借款本金就是20000.00元加上18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之前的利息是支付至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14日是20000.00余元的利息。由于任某在攀枝花很友好,张某某少收了几千元的利息。由于二笔50000.00元及一笔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是张某某的自有资金,月息均为3分,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是张某某从他人处以月息3分借款,所以月息为5分,故形成了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是在双方协商下出具的,没有威胁情形。张某某在一审中完成了举证责任。要说交易习惯,前两次都是现金支付,后两次也是现金支付。两张借条都是转借条,若借贷事实不存在,则任某是不会写下这两张借条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任某、李某归还张某某借款180000.00元;同时判令任某、李某支付其中的160000.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3%,20000.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与李某系夫妻。张某某与任某经朋友何某均介绍认识成为朋友。任某于2013年10月19日向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该借条载明“兹因-需要,特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任某,担保人李某,证明人何某均。”2013年11月29日,任某、李某又向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该借条载明“兹因-需要,特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任某,李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之后,任某又分别两次向张某某借款80000.00元。后任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搬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区居住。2015年6月13日,张某某邀约证人张某、游某、何某均等到攀枝花市向任某催收借款,任某对张某某等人进行了接待(含当天晚饭、宾馆住宿)。2015年6月14日,双方在攀枝花市君尚酒店内对任某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任某支付了张某某在2015年6月14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由任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兹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月息3%,每月先付后用。借款人配偶李某,借款人任某。证明人张某、何某均。”另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息为5%,其余内容与前一张借条内容基本相同。后任某至今未归还张某某���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任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张某某可随时要求任某返还,故对张某某要求任某归还借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案中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借款发生于任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任某、李某均签名确认,故张某某要求该债务由任某、李某共同偿还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任某辩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写,是计算了复利后形成的,但其事后并未向有关机关反映或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在形成该借条过程中,任某也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还出面接待了原告等人,其辩解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任某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李某、任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180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公告费600.00元,诉讼保全��1520.00元,合计6020.00元,由李某、任某负担(该款张某某已预交,执行中由任某、李某直接支付张某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015年6月14日,任某支付张某某20000.00元是偿还诉争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诉争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张某某持有任某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8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张某某未提供其在2015年6月14日向任某��付180000.00元的依据,但张某某陈述了该两张借条系转借条,并提供了任某于2013年10月19日向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的依据,该两笔50000.00元的借款依据可证明双方在2015年6月14日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证明了任某于2015年6月14日签字确认的180000.00元借款的部分由来。该180000.00元中的80000.00元,虽无直接的交付依据,但该金额未超出民间借贷现金交付的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根据任某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180000.00元并无不当。任某主张其在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1月29日向张某某分别借款50000.00元时,张某某预先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但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6月14日还款200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2015年6月14日,任某支付了张某某20000.00元,但任某于同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任某主张该20000.00元是对诉争借款本金的偿还,无事实依据,且与其于当日确认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00元系任某支付2015年6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