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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62金峰华与顾建中、俞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峰华,顾建中,俞春芳,刘建红,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褚熙忠,陈萍,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62-2号申请执行人金峰华,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顾建中,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住吴江市。被执行人俞春芳,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生,住吴江市。被执行人刘建红,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吴江市。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油车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31346-0。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褚熙忠,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吴江市。被执行人陈萍,女,汉族,1970年4月22日生,住吴江市。被执行人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黎里镇汤角村,组织机构代码76913559-6。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峰华与被告顾建中、俞春芳、刘建红、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褚熙忠、陈萍、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建中、俞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608.5元,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506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建红、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褚熙忠、陈萍、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建中、俞春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228元,减半收取11114元,由原告负担3934元,被告顾建中、俞春芳、刘建红、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褚熙忠、陈萍、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刘建红、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褚熙忠、陈萍、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峰华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24201.5元,执行费为20642元,执行案号(2015)吴江执字第3034号,2015年12月14日裁定程序终结。2016年1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16)苏0509执恢62号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刘建红有可供执行的店铺。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有三处房地产:第一处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饭店),房产证号01××95,建筑面积533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198.1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产、土地尚有抵押债权32246758元,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为45219500元(包含承租人室内装饰装修价13910600元),经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流拍价已远低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抵押优先受偿款。第二处房地产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足浴),房产证号01××94,建筑面积39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4.9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500万元,经本院评估,评估价为7507506元(含室内物品装修),经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流拍价为4804804元,尚不足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优先受偿款5000000元。第三处房地产在松陵镇吴新小区10组122号,房产证号01××41,建筑面积290.4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沈玉霞,抵押债权44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类型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1)第010060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20平方米,因被执行人顾建中年迈的父母住在其中,无法清场进行拍卖。被执行人顾建中名下有车一辆,早已为另案被查封但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顾建中、俞春芳的案件已裁定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负债累累。另经查:一、被执行人刘建红有与其妻施金荣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1幢120号,121号商铺[所有权证号:01075013,抵押给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债权140万元]及116号,117号商铺[所有权证号:01075014,也抵押给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债权140万元]。上述商铺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上述店铺如拍卖对本案来说是无益拍卖。二、被执行人刘建红名下有与其妻施金荣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131、132、133号商铺(所有权证号:25023277、25023279、25023278)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三商铺抵押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共计30万元(各抵押10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商业用地、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吴国用(2013)第1009834、1009836、100983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6.2、16、14.9平方米。经多次执行清场评估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建红名下与其妻施金荣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131、132、133号商铺以起拍价1363845元进行司法拍卖。经过二次拍卖,上述商铺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第一次拍卖时间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流拍价为起拍价1363845元;第二次拍卖时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第二次流拍价1091100元)。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以第二次流拍价1091100元对本院被执行人刘建红名下与其妻施金荣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131、132、133号商铺以第二次流拍价进行变卖并已移送网拍处。三、经查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恢复执行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建红名下与其妻施金荣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131、132、133号商铺进行清场评估拍卖,因二次流拍而进行变卖。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