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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成金与杨秀英、孙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成金,杨秀英,孙福明,孙浩宇,费银梅,陕西省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张建军,贺连奎,方晓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成金,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秀英,女,汉族,1976年4月6日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福明,男,汉族,1952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浩宇,男,汉族,2006年12月5日生,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杨秀英,系孙浩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费银梅,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住陕西省神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连奎,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晓东,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付应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光,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安成金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英、孙福明、孙浩宇、陕西省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张建军、贺连奎、费银梅、方晓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成金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成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学农审判员  鲍丽娜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