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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傅先仿与被告田春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先仿,田春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94号原告:傅先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春皊,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负责人:张秋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傅先仿与被告田春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先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被告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先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春皊、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傅先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即医药费20416.63元、误工费14693.6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鉴定费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11项共计122068.30元;2.田春皊、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5时50分,田春皊驾驶车牌号为皖FCC9**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田良良)沿澧县宜万乡牌楼坪村部至共和2组时,与傅先仿驾驶的车牌号为J7DE**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先仿被送往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轻微聋。事故发生当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田春皊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先仿无责任。从2016年11月11日入院至2017年1月3日出院,傅先仿共住院治疗53天,先后进行了胸部肋骨带固定制动、活血化瘀中药外敷、促骨折生长愈合等综合治疗。傅先仿出院时最后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5-8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聋,医嘱休息营养。2017年1月16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傅先仿的伤情出具常澧州司鉴所【2017】伤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傅先仿本次车祸损伤后果属拾级残;2、评定伤后全休肆个月,护理、营养各贰个月;3、评定后期诊疗费壹仟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春皊向傅先仿支付了52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傅先仿未获赔偿,故具状诉讼。另查明,田春皊驾驶的晥FCC918号小型客车除在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在该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田春皊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二张总额为5000元的澧县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辩称,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只能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傅先仿属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傅先仿未提供其在城镇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等,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傅先仿主张的各项补助,部分明显过高,应逐项审核后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承认傅先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傅先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傅先仿的诉讼请求,应从二方面进行确认,一是傅先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二是赔偿义务主体及承担的具体金额。关于第一方面,首先,医疗费用赔偿项: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原告主张20416.63元,傅先仿提供了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3张、诊疗费票据3张,经审核,与傅先仿主张的额度无出入,故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确定为2041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00元,住院53天,每天补助100元,符合湖南省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医嘱,按照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标准,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其次,伤残赔偿项: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568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了澧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关于傅先仿自2014年5月始即在盐井镇长期居住生活的证明,故傅先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残疾赔偿金,傅先仿于1956年1月23日出生,已年满61周岁,依法应对残疾赔偿年限减少1年,残疾赔偿金最终确定为31284×19×10%=59439.60元;6护理费7200元,傅先仿住院53天,每天护理费以80元标准为宜,故护理费核定为4240元;7、误工费14693.67元,傅先仿主张其应参照从事建筑业标准,但就其举证证据,尚不能达到可证明其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标准,故只能将其归为农、林、牧、渔业类行业人员计赔误工费,故误工费确定为31191÷12个月×4个月=10397元(依照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损害赔偿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109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0元,依据案件客观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11、摩托车损失2000元,傅先仿未举证证明损失,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认可200元,就该项主张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傅先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111083.23元。关于第二方面,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田春皊负全部责任,原告傅先仿不负责任,故田春皊应依法承担与事故责任匹配的民事责任;被告被告财保公司常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主体,依法应对原告傅先仿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春皊、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依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综合第一和第二方面,原告傅先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111083.2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额度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田春皊、财保公司淮北分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先赔偿限额内赔偿傅先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10397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4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上列合计90276.60元;傅先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04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9716.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三、综合上列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傅先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04793.23元,返还田春皊已垫付的5200元;四、驳回傅先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2460元,由傅先仿负担300元、田春皊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