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卞康与刘相福、谢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刘相福,谢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674号原告:卞康,男,回族,1971年7月25日生,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韩庄行政村卞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相福,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谢康永,男,汉族,1961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卞康与被告刘相福、谢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刘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相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谢康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相福未作答辩。被告谢康永辩称,借款人刘相福应当还款,本被告担保是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相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谢康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刘相福向原告卞康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相福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被告谢康永自愿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笔借款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谢康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该要求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延期利息另计)。被告谢康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相福、谢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