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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谢跃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谢跃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负责人彭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其,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清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跃钦,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谢跃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跃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账户余额115228.2元。其中本金97338.71元,利息10759.08元,滞纳金5674.62元,消费手续费1371.79元、取现手续费84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7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跃钦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6×××38,授信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就贷记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所有权、有效期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利息和费用部分约定如下:“1.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起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还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办卡后,被告透支消费,至2016年10月17日止尚欠115228.2元。其中:本金97338.71元、利息10759.08元、滞纳金5674.62元、消费手续费1371.79元、取现手续费84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谢跃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贷记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情况;证据3、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谢跃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38。被告谢跃钦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有透支本金97338.71元未归还,产生利息10759.08元、滞纳金5674.62元、消费手续费1371.79元、取现手续费84元,合计115228.2元。原告多次上门、信件催收,被告谢跃钦未予偿还,酿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谢跃钦在申办金穗贷记卡时在申请表中亲笔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本案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本案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收费标准中还列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谢跃钦向原告农业银行宁乡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谢跃钦凭借领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偿还透支消费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跃钦偿还透支消费贷款本金97338.71元、利息10759.08元、滞纳金5674.62元、消费手续费1371.79元、取现手续费84元,共计1152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跃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透支款本金97338.71元;二、被告谢跃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透支款利息10759.08元、滞纳金5674.62元、消费手续费1371.79元、取现手续费84元(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后段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依约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谢跃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谢跃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克家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