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怀瑞河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瑞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瑞河,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拉祜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滕州市,现住滕州市。2013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2015年5月28日假释,2016年2月29日假释期满。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瑞河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怀瑞河擅自将邹城市看庄镇龙泉村琅山上的树木出卖给了刘某(另行处理),非法获取定金1万元。2016年6月20日,刘某等人采伐树木时被龙泉村护林员发现后报警。经邹城市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柏树材积为2.8436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看庄派出所民警在刘某家中将被告人怀瑞河抓获。被告人怀瑞河因犯诈骗罪的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怀瑞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朱某、张某1、张某2对、颜某的证言,邹城市林业局涉林案件现场勘验鉴定意见、每木检尺记录表、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伐树合同、定金收条、罪犯档案资料、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怀瑞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怀瑞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怀瑞河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怀瑞河提出2016年6月其才构成本罪,不属于在假释期内犯罪的意见,经查,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怀瑞河在明知涉案树木系龙泉村所有的情况下仍和刘某签订伐树协议,并先行收取刘某的伐树定金,此时已具备盗伐林木的犯罪意思和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为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怀瑞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诈骗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刑期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