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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段丽丽与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丽,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95号原告:段丽丽,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镇街道育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丽丽诉被告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安达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514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680元,总价1377500元,原告支付被告订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土地开发、建造房屋,也未取得出卖该处商品房的相应的资格证书,使得该份合同未能生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滁州安达公司未予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被告拟将位于腰铺镇预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取原告订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514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680元,总价1377500元,原告支付被告订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持,《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载明“交定金”。在《商品房认购书》第3条中订金退还与不退还的约定,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抵作购房价款,如双方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已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甲方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订金;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的,甲方应将订金退还乙方,甲方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现原被告双方因返还订金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能进行房屋开发造成的,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定性质的费用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丽丽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