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施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4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1,男,籍贯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5日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施某1到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6日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抚林检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施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施某1给被害人王某1的女友杨某发暧昧短信,并打电话给杨某,被王某1发现,随即施某1与王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王某1与杨某、江某(杨某的母亲)、高某(杨某的继父)一同前往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抚南施业区“向阳花”酒店找施某1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王某1、杨某与被告人施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施某1用该酒店厨房的菜刀将王某1左面部及左腕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吉林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面部系轻伤二级,左腕部损伤程度待90天后补充鉴定。2016年11月11日吉林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腕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物证:菜刀两把;(二)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刘某、江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1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吉林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施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1系自首。被告人施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施某1给被害人王某1的女友杨某发暧昧短信,并打电话给杨某,被王某1发现,随即施某1与王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23时左右,王某1与杨某、江某(杨某的母亲)、高某(杨某的继父)一同前往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抚南施业区“向阳花”酒店找施某1进行理论,在“向阳花”酒店侧门与新盖的宿舍之间的空地处,众人在理论过程中,王某1与被告人施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施某1用事先藏在身上的该酒店厨房的菜刀将王某1左面部及左腕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吉林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面部系轻伤二级,左腕部损伤程度待90天后补充鉴定。2016年11月11日吉林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腕系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施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施某1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全部各种损失壹拾叁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菜刀两把,证实为被告人施某1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施某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施某1到德惠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施某1的责任能力。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施某1系发案后在逃人员。3、杨某手机内与被告人施某1的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骚扰杨某的经过;4、鉴定聘请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程序合法有效;5、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1已充分谅解被告人施某1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被被告人施某1电话骚扰及其找被害人王某1、江某和高某一同找施某1理论,然后被害人王某1被施某1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酒店发生打架事件及有人手受伤的情况;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和施某1一同在向阳花酒店打工,2016年8月4日晚和施某1、刘某等同事在一起喝酒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其和被告人施某1等六人在酒店的寝室喝酒,然后杨某带着家人和男朋友(被害人王某1)找上门来,施某1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施某1用菜刀砍中王某1脸部和左手腕部的事实经过;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在施某1与杨某争执现场的经过;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1、杨某、江某一同去找被告人施某1理论的事实经过;7、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女儿杨某找自己和高某、王某1去找被告人施某1理论以及王某1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其和被告人施某1等人在一起喝酒,并听说施某1用菜刀砍伤王某1的事实经过;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向阳花酒店发生打仗的事实;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施某1在其酒店打工的事实;11、证人施某2证言,证实施某1出逃后没有和自己联系的事实以及劝说并带领被告人施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12、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其2016年8月5日以后再也联系不上施某1的事实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施某1发生争执并被被告人施某1用菜刀砍伤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电话短信骚扰杨某后,2016年8月4日晚,被害人王某1、江某和高某一同找到自己理论,然后在“向阳花”酒店外,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用事先藏在身上的该酒店厨房的菜刀将王某1左面部及左腕部砍伤,并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吉林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公(法)鉴(伤)字(2016)14号一份、(吉)森公(法)鉴(临、补)字(2016)32号一份,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左面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情况。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公鉴(法物)字(2017)22号,证实送检的两柄菜刀上提取的血迹与王某1血样的分型一致的情况。(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施宝田指认的“2016.8.4”故意伤害案现场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经过德惠市司法局考察,其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施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朝金审判员 徐传曾审判员 盛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郦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