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0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马效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效龙,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文盲,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无业。1993年10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效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吸毒人员芦某经打电话与被告人马效龙联系,后双方约定地点在广河县三甲集高速路收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芦某身上当场查获用报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54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效龙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效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