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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薛某与姚瑞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姚瑞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2148号原告:薛某,女,194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薛某之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原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瑞芬,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薛某与被告姚瑞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李由军,被告姚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3678.0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18848.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骑自行车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里菜场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左拐将正常同向行驶的我撞倒,造成我腰部等多处骨折、挫伤。经交警勘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我为此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我各项费用和损失,但被告态度恶劣,对我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瑞芬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直接接触,我在原告的前面骑行,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倒的,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东里菜市场口,原告薛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姚瑞芬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后,薛某连人带车倒地,造成薛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调查,双方驾驶自行车在路面上行驶的前后位置无法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故不确定双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薛某提供了一份其家人现场录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录制的时间为交管部门的交警为双方解决纠纷的时间,通过总结双方在视频资料中的陈述,事发时的状态基本可以确定:姚瑞芬和薛某均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姚瑞芬在薛某的左前方行驶,当姚瑞芬准备右拐时,后方的薛某驾驶的自行车与姚瑞芬的自行车相撞,薛某倒地受伤。姚瑞芬称其右转,薛某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及时减速停车;薛某称姚瑞芬右转行驶前并未打手势告知后方车辆,故姚瑞芬应当承担责任。姚瑞芬认为该视频资料不完整,且不能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事发后,原告薛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薛某的伤情为腰2椎体骨折后改变、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左侧根骨骨质增生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2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薛某腰2(L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薛某所需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庭审中,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薛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薛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原告薛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62.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67932.0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交管部门并未认定双方的责任,故结合案情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系本院审理本案的关键。原告薛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包含了双方的当场陈述,可以部分还原事发时的客观情形,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被告姚瑞芬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姚瑞芬与薛某均系自行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文明礼让,确保安全。姚瑞芬转向行驶前,应当以肢体动作示意后方车辆,而姚瑞芬并未进行提醒便强行转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薛某年龄较大,驾驶自行车本身就存在危险性,减速刹车的反应速度与年龄有较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薛某应当与其他车辆或行人保持更大的安全距离,薛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姚瑞芬应当对薛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薛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其提供的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超出本院核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期限酌情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薛某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残疾等级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薛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路程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薛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66元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薛某负担1013元(已交纳);由姚瑞芬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苑路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