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明辉,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饶素清,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明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南明辉及其辩护人饶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南明辉在东莞市清溪镇富溪沐足城沐足后经过325房时,看见被害人曾某的1部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约5200元)放在床头上的挎包内,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该部手机。案发后,被盗的手机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南明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南明辉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南明辉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南明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南明辉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人且得到了谅解等辩护意见,并提供了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建议对南明辉在拘役五个月以内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明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南明辉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曾某并得到了曾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南明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南明辉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南明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员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