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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与张城通、陈东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张城通,陈东恒,赖剑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649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住所地:海丰县城二环北路龙津市场斜对面。负责人钟贤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城通,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东恒,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赖剑彪,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诉被告张城通、陈东恒、赖剑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通、陈东恒、赖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张城通因购买化肥、绿茶苗等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6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由原告与被告张城通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3497213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双方达成《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剑彪签订编号为10120159913497562的《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赖剑彪名下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2015年8月4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城通支付600万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城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74991.48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东恒对被告张城通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具有拍卖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城通没有答辩。被告陈东恒没有答辩。被告赖剑彪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城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120159913497562。合同约定:被告张城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绿茶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贷款年利率8.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违约及违约责任: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张城通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模。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城通出具一份《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交原告收执,承诺:自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5万元,2018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余款545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恒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东恒对被告张城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陈东恒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名盖指模。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剑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59913497562。双方约定:被告赖剑彪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大街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被告张城通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该《房地产证》的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注明:2015年8月4日抵押给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编号6D15026613。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城通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张城通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归还利息21012.02元,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张城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74991.48元,其中复利46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城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逾期付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与被告张城通解除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城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张城通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城通付还2016年5月21日止,结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374991.48元。罚息是就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期间在原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期间的惩罚性利息,如果在罚息基础上再计算复利是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其中复利463.4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东恒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东恒对被告张城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剑彪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赖剑彪名下位于深圳市××××大街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城通、陈东恒、赖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与被告张城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城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374528.0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东恒对被告张城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对被告赖剑彪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镇双南大街的房地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4.94元,由被告张城通、陈东恒、赖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广燕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文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