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利芬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芬,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5行初95号原告张利芬,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唯,系该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系该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利芬因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作出的阳公(鹦)行决字[2016]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利芬及被告汉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政、陈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7日,汉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决定对张利芬治安拘留五日。原告张利芬诉称,本人与十几个司机因劳资纠纷于2016年9月22日下午2点多钟到捷达出租车公司与公司负责人谈话。谈话过程中,有司机说公司维稳的涂建平心是黑的、血也是黑的,涂建平多次撩起上衣对司机们说我心和血都是红的,还出言调戏我。我开玩笑的拿出随身削铅笔的小刀在他胸前比划一下,致涂建平胸前留下一条印子。但当时谈判气氛和谐,本人并没有伤人的预谋或动机;被告没有对刀的伤害性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涂建平的伤势进行法医鉴定,被诉处罚决定过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直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决撤销并赔偿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汉阳公安分局辩称,张利芬于2016年9月22日在汉阳区腰路堤30号捷达出租车公司因劳务纠纷持刀将公司工作人员涂建平胸腹部划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措施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汉阳公安分局在法定答辩期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案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2.被诉处罚决定、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受害人伤势照片,5.传唤证,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及报案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查获经过,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张利芬身份材料,12.沌公(沌)行决字[2016]433号、545号、602号、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病历(复印件)。原告张利芬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病历有异议,对其他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涂建平在报案笔录中称他“被别人打了”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到他对原告图谋不轨的事实;不知道被告是否通知了原告家属;其病历复印件没有盖章,字迹不清;受案登记表中的联系电话并非涂建平本人的。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任何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被告虽未提交证据14的原件,但该证据作为被告认定涂建平受伤事实的依据之一,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张利芬等十多人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堤30号的武汉市捷达出租车公司反映劳资问题。双方谈判中,有司机称该公司工作人员涂建平“心是黑的,血也是黑的”,涂建平撩起上衣对司机们答“我的心和血都是红的”。在旁的原告遂以随身小刀在涂建平胸前由上向下划了一刀,致使其胸部至肚脐留下一道血印。涂建平于同月27日报案。被告汉阳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后,传唤原告到该分局鹦鹉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和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行政拘留原告5日并通知了原告家属。该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日执行完毕。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原告张利芬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6年5月21日、6月23日、7月27日及9月2日先后四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拘留原告10日、5日、5日及10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汉阳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在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律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汉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传唤张利芬到其鹦鹉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履行了告知、询问、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张利芬在集体劳资谈判中用刀划伤对方工作人员的行为虽无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但具有社会危害性,如不受到处罚将产生恶劣的示范作用。该局称张利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确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现有证据,张利芬的行为不符合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条件,且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张利芬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对其此次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张利芬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利芬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琳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