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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久龙与孟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龙,孟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409号原告:刘久龙,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孟金英,女,达斡尔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所在地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安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法律顾问。原告刘久龙与被告孟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龙、被告孟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春节期间误工费6000元;夜班司机误工费用2400元,12天月租损失60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费1000元,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1时35分许,孟金英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牙克石兴安街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蒙医院门前路段,撞至刘久龙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尾部,两车相撞后刘久龙驾驶的小轿车将行人曹爱红撞倒,造成曹爱红受伤。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孟金英负责此事件的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是出租车的营运车辆并且与夜班司机有出租协议,协议需要赔偿生活保障金每日200元,这笔赔偿金应由孟金英赔付,由于出租车在春节期间远比平时收入的要多很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维护原告诉讼请求。孟金英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我方承认,误工费合理部分答辩人同意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承担;并且我们认为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辩称,误工费不认可,是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人身损害,其财产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事故导致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久龙提交以下证据:1、夜班协议1份,证明出租车有夜班。被告孟金英、被告人保财险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该协议仅为原告与承租方自行签订,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履行;2、春节期间出行的打车费用票据共300元,证明春节期间原告出行打车费用。被告孟金英、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打车费并非合理损失;3、交警大队放车单1份,证明扣车2017年1月27日至放车2月3日。被告孟金英、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因庭下到牙克石市交巡大队核实该证,其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可以证明×××事故车扣车8天;4、修理部证明1份,证明修理时间是2月3日到2月7日。被告孟金英、被告人保财险不认可,无法证明修车部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且没有明细和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没有修车明细及车辆损伤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孟金英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运营出租车停运,被告孟金英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求:1、停运损失6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号事故车辆在牙克石市交巡大队扣车8天,因事故造成车损,依照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修车时间为4天,故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77.59元/天×12天=2131.08元;2、夜班司机误工费2400元、月租损失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可以佐证该协议真实履行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3、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费1000元,不属于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131.0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停运损失为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3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久龙停运损失2131.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佩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