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汪林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富,汪林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林富,男,1969年10月1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汪林富酒后持锄头到晴隆县花贡镇母洒村花市组花市桥(小地名)公路上,将过路的柏某1等驾驶的广汽传祺GS4贵E×××××、李某1驾驶的长安欧尚贵E×××××、全某驾驶的东风风行贵E×××××、郑某驾驶的五菱荣光贵E×××××汽车及李某2驾驶的FK×××-G飞肯摩托车砸坏。经价格认定,广汽传祺GS4贵E×××××损失价值人民14978.00元,长安欧尚贵E×××××损失价值人民币1596.00元、东风风行贵E×××××损失价值人民币22123.00元、五菱荣光贵E×××××损失价值人民币2326.00元、FK×××-G飞肯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01.00元,合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1624.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林富家属自愿代汪林富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柏某1等2800.00元、李某121000.00元、杨某1(贵E×××××车辆所有人)46800.00元、郑某6800.00元、李某21100.00元,合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0.00元。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汪林富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谅解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1、李某2、郑某、李某1、柏某1等陈述,证人全某、杨某2、汪某、严某、田某4、江某、柏某2、孔某4证言,被告人汪林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林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自愿认罪及赔偿情况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汪林富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林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审 判 员 林友花人民陪审员 钟 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