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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顺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园株岭。法定代表人马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永,系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3008103555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法定代表人许忠阳,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柳艳明,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权,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邓顺根,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盘县人社局”)、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邓顺根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祥兴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祥兴煤矿矿井井巷工程。2013年2月,第三人邓顺根到原告承包的祥兴煤矿工程上班。2013年4月12日23时50分许,第三人邓顺根在原告公司承建的盘县祥兴煤矿一采区上班,从井下搭乘机车回地面的途中左小腿被机车压伤。经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局部皮肤剥脱伤。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邓顺根向被告盘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盘县人社局作出盘人社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2日邓顺根在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盘县人社局作出的盘人社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祥兴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书》,可知原告承包了盘县祥兴煤矿的工程,原告诉称其“没有承建盘县祥兴煤矿工程”,不予支持。从2014年3月23日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第三人邓顺根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诉称第三人邓顺根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提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若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邓顺根在原告公司承建的盘县祥兴煤矿一采区上班过程中受伤。第三人邓顺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盘县人社局作出的盘人社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然后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湘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了祥兴煤矿矿井井巷工程的事实是完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完全是在为被上诉人掩盖错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承包过祥兴煤矿,同时原审第三人也自认其是在项目部盖的公章,而上诉人的公章根本就不可能放在项目部。同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证明与用人单位根本就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县人社局、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邓顺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湘煤公司、被上诉人盘县人社局、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邓顺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承包祥兴煤矿矿井工程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邓顺根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邓顺根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对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材料,亦未按照法院的要求选择鉴定机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原审第三人邓顺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湘煤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邓顺根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工伤认定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举证权利,认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斯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