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建卫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卫,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0326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卫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0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卫驾驶豫C×××××小型汽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店镇“特味村美食城”门前与行人张洪友相撞后,造成行人张洪友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建卫驾车驶离现场。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建卫的供述;2.证人王某、张某、陈某、尚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户籍注销证明;8.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9.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10.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1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12.被告人王建卫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认定被告人王建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建卫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不构成逃逸,综上,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建卫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王建卫没有自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王建卫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王建卫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却逃离案发现场,系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根据王建卫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王建卫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对王建卫进行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王建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