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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蒋洪与区伟新、区彩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区伟新,区彩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洪,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伟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区彩庆,女,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洪诉被告区伟新、区彩庆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区彩庆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区彩庆及区伟新和区彩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洪诉称:蒋洪于2011年4月左右开始为区伟新、区彩庆建设房屋,包工不包料,总工程款为561430元,2012年4月底完工前区伟新、区彩庆支付过212041.4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1日支付50000元,至此,区伟新、区彩庆实际支付462041.4元,至2015年8月16日,蒋洪催讨工程款时止,区伟新、区彩庆仍拖欠工程款99389元。区伟新、区彩庆应向蒋洪支付逾期付款及利息合计47055.88元。区伟新、区彩庆长期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蒋洪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蒋洪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区伟新、区彩庆向蒋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055.88元,并由区伟新、区彩庆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蒋洪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蒋洪的主体资格;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明细查询,证明蒋洪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区伟新、区彩庆工程款20万元,2014年3月1日收到区伟新、区彩庆工程款5万元;3、结算单,证明蒋洪与区伟新、区彩庆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区伟新、区彩庆共支付了工程款462041.4元,至2015年8月16日止,区伟新、区彩庆仍拖欠蒋洪施工工程款99389元,欠款人为区伟新和区彩庆二人。4、蒋洪并提请证人夏某、廖某、陈某出庭作证。区伟新、区彩庆答辩称:一、区伟新、区彩庆绝不认可蒋洪的起诉内容和证据,希望法院马上驳回蒋洪的诉讼请求,我方将提起反诉。二、蒋洪的诉状隐瞒事实真相,其实其工程质量根本不合格,造成区伟新、区彩庆花费了二十多万元重新修葺。并且蒋洪存在伪造文件的刑事犯罪行为,区伟新、区彩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三、蒋洪起诉区伟新、区彩庆的主要证据是双方在2015年8月16日的所谓“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的“欠款人”三个字是蒋洪自己单方填写上去的,不是区伟新、区彩庆书写的。可见,此“欠款人”是伪造的,有犯罪嫌疑。为此,区伟新、区彩庆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关先对此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以弄清此三个字是谁伪造的真相,再开庭审理。有关如何申请笔迹鉴定的手续,请法院告知区伟新、区彩庆补办相关手续。四、蒋洪计算出来的面积是1508.73平方米,而我方量度出来是1242平方米,所以蒋洪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建筑面积算多了150多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0元计算,蒋洪多收了我方55500元。区彩庆并反诉称:2011年4月,区彩庆与蒋洪建立发包建筑房屋的法律关系。2012年4月工程基本完工。但区彩庆自使用和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蒋洪的工程质量特差,特别是厨房、洗手间和水管管道出现极为严重的浸水、漏水现象,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区彩庆通知蒋洪来现场维修。蒋洪将不合格的设施拆除,堆在天台和角落地方,竟一走了之,不闻不问。在无可奈何情况下,区彩庆只好自己购物请人装修,为此付出了230100元人民币的费用。鉴于蒋洪的违约和施工不合格,区彩庆在2015年8月16日与蒋洪就有关工程费问题进行讨论时,特别在“结算单”下面写明“投影按重收修方按370/㎡计,保证不漏水,如有不适当要搞到满意,两个月修好完满,不欠一分钱。如修建安全问题,业主不予负任何责任”。到目前为止,蒋洪尚未支付区彩庆的重新维修费。为维护区彩庆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法院判令蒋洪赔偿区彩庆重修建筑费用230100元人民币,并由蒋洪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区伟新、区彩庆为其答辩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蒋洪施工不及格的相片证据和承租户XX的证人证言,证明蒋洪的工程质量出现极为严重的浸水、漏水现象是事实,区伟新、区彩庆多次通知蒋洪回来维修。2、蒋洪把不及格的设施拆除不搬走的相片,证明蒋洪不合格的设施拆除是事实。没有及时维修也是事实。3、购物清单及支付请人装修费单据的统计表,证明蒋洪的劣质工程导致区彩庆耗损230100元重新维修是事实。4、双方的所谓结算单,证明蒋洪对区彩庆没有履行重修职责是事实。表明区彩庆不同意在蒋洪没有完成维修责任的情况下,不会支付蒋洪任何费用。蒋洪对区彩庆的反诉答辩称:一、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蒋洪无须承担相关责任。1、2012年4月左右,房屋一建好后区伟新、区彩庆并未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向蒋洪提出过异议,如此足以说明房屋建成时施工不存在问题。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区伟新、区彩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蒋洪也无须承担责任,更何况房屋已经竣工。2、区伟新、区彩庆在使用过程中另外自行在天台加建,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不当对房屋造成损害而引起漏水。3、房屋是区伟新、区彩庆自己设计的,建筑材料也是区伟新、区彩庆购买的,蒋洪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工,蒋洪不可能承担因材料或设计本身缺陷引起的责任。房屋已被使用多年,因材料问题或地基及使用方式等都会影响质量。4、区伟新、区彩庆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漏水及漏水的原因是由于蒋洪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蒋洪离场时已将垃圾清理完毕,并不存在区伟新、区彩庆所述的堆放情形。二、区伟新、区彩庆要求蒋洪对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另行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1、区伟新、区彩庆在2015年8月16日结算时,对工程计价方式和工程量进行了约定,结算时已经扣减了蒋洪对返工部分的损失2961.60元,区伟新、区彩庆也签名予以确认了。区伟新、区彩庆当时并未提出房屋的哪一部分存在漏水的情况。由此也足以证明结算之前并未产生其他的重修或返工费用。2、区伟新、区彩庆在使用房屋后,确认自行另请他人装修,如在顶楼加建护栏、天棚等增加工程,产生建设费和装修费也是清清楚楚的事。但该建设费和装修费与蒋洪完全无关。3、区伟新、区彩庆无证据证明房屋竣工前因蒋洪施工不当造成重修或返工产生额外费用230100元。自2012年4月左右区伟新、区彩庆使用房屋后,区伟新、区彩庆就从未通知过蒋洪前去对房屋进行返工或重修,因此,根本不可能产生如此巨大的费用。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产生费用也不应由蒋洪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区伟新、区彩庆和蒋洪口头商定由蒋洪包工不包料为其施工四层的房屋,价格按投影面积370元/平方米计算。此后,蒋洪陆续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2年冬蒋洪施工完毕后,将房屋交付区伟新、区彩庆。区伟新、区彩庆并陆续对上述房屋进行自住及出租使用。2015年8月16日蒋洪和区伟新、区彩庆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蒋洪出具结算单注明:“基础地梁面积对半计算:(16.53×19.28)÷2=159.34㎡;1-4层:16.53宽×19.28长×4层=1274.79㎡;山墙外飘板:12×0.3×4层=14.4㎡;天面楼梯:5.7×3.25=18.52㎡;一层大门前:1.5×19.85=29.77㎡;前面二三层飘板:19.85×0.3×2层=11.91㎡。以上总合计1508.73平方米×每370元/㎡=总金额558230.1。另天面补五层钢金时工6个工,补木工搭架子10个工,合计3200元,总金额561430元。借支:合计459080元+扣反工材料费2961.6元,实际欠99389元。”的字样,区彩庆及区伟新在该结算书下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区彩庆的丈夫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投影按重收修方按370元/㎡计,保证不漏水,如果有不适当要搞到满意,两个月修好完满不欠一分钱。如修建安全问题,业主不负任何责任”等字样。此后,区伟新、区彩庆仍没有支付尚欠工程款项,遂诉至本院。另查: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在使用期间,因漏水,蒋洪曾进行维修工作;区伟新、区彩庆亦曾委托他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修建装修工作。本院认为:蒋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区伟新、区彩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江门市××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蒋洪及区伟新、区彩庆对本案管辖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处理时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本案纠纷与中国内地的联系最为密切,蒋洪及区伟新、区彩庆均确认适用大陆法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予以调整。关于本案是蒋洪与谁之间的农村建房关系的问题。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虽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是由区彩庆支付款项给蒋洪,但在结算单中是区伟新、区彩庆共同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故应予确认是蒋洪与区伟新、区彩庆之间存在农村建房关系。区伟新、区彩庆所兴建的房屋是未经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等手续的房屋,而蒋洪又是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双方间的房屋建设关系应属于无效。蒋洪和区伟新、区彩庆的房屋建设关系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过双方当事人验收,蒋洪的劳动成果亦已经以劳动等形式固化在房屋中,房屋建成交付后,区伟新、区彩庆亦已使用了上述房屋,取得和享受了蒋洪所付出的劳动等成果,故区伟新、区彩庆应依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2015年8月16日结算单及区伟新、区彩庆尚欠款项金额的问题。一、首先,该结算单上的面积、单价、合计金额、付款金额等清晰、明确、无歧义,结算书中对小面积或小金额进行舍除,区伟新、区彩庆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应视为对该工程结算的认可和确认。二、从区伟新、区彩庆的签名位置在右下角,而区彩庆丈夫补充的文字在左边,最后一行又延续到右边,从中文从左到右书写习惯可见,区彩庆丈夫补充的内容是在区伟新、区彩庆签名以后才补充的。三、即使区彩庆的丈夫在该结算书标注的内容,也没有对结算的金额提出异议,而仅对漏水的提出维修异议。四、从蒋洪与区伟新、区彩庆之间的农村建房关系成立,房屋完工并交付一年多后双方才签订该结算书,蒋洪是否在该结算书中注明“欠款人”三字,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五、该结算单中明确注明总工程款金额、借支(已付款)金额、应扣返工材料费金额,并按取整计算实际欠款金额99389元,区伟新、区彩庆亦已签名确认,虽然该结算单中有对维修的异议,但工程是否需要进行维修,并不影响工程款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区伟新、区彩庆尚欠蒋洪工程款99389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蒋洪请求的利息损失47055.88元,是按按应付款金额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并无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才签订结算单,且还有二个月维修期间,鉴于区伟新、区彩庆未支付尚欠工程款,确实会给蒋洪造成利息方面的损失,但蒋洪请求计算利息损失仅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故对尚欠工程款应从2015年10月17日计算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区彩庆申请鉴定的问题。区彩庆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所涉房屋结算价格等进行评估,如前所述,2015年8月16日的结算书是双方对房屋建设工程所进行的结算,本院对该结算予以认可,在区伟新、区彩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原结算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区伟新、区彩庆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区彩庆反诉的问题。区彩庆反诉请求蒋洪支付其另请他人购物装修所产生的重修费用230100元。从本案审理可见,蒋洪确实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漏水的维修,而从证人证言可见,该漏水的维修已经修好。而区彩庆认为蒋洪的维修并未修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区彩庆应对此提供证据,区彩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且区彩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通知蒋洪履行维修或重修义务,而蒋洪拒绝维修的证据,而区彩庆此后自行请他人对涉案房屋购物进行装修或重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区彩庆认为其购物进行装修或重修花费230100元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同样也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区彩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伟新、被告(反诉原告)区彩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9389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反诉被告)蒋洪(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区彩庆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9元,保全费1252元,反诉受理费2376元,合计诉讼费6857元,由原告蒋洪负担1357元,由被告区伟新、被告区彩庆共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