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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冀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明华,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法定代表人:李钟宜,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董师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及原审被告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琛、原审被告李明华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原审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123081.87元没有法律依据,全部利息应按年利率6.305%计算;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了罚息,但双方沟通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表示不要求上诉人承担罚息,一审判决按照正常利率加收50%的罚息明显偏高。且上诉人有足够的抵押物清偿债务,被上诉人的债权不是必须通过法院审判才能实现,诉讼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3月10日时贷款本金17088810.5元、利息123081.87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2、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李明华位于北京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在夷陵区国土局的土地竞买保证金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4、李明华、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17日,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协议》中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到期日或展期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2014年11月28日,李明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明华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3号院1号楼1201号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担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授信协议》中的借款。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号。2014年12月2日,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在夷陵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G【2011】第72号地块土地竞买保证金质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担保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协议》项下贷款。质押最高额度4000万元,质押期间自质押合同生效起至《授信协议》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该质押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备案。2015年7月3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999110.24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6.305%。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均由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7月3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放款17999110.24元。因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11月25日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2016年1月31日。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李明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统计的截止2016年3月10日时贷款本金17088810.5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和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所签《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提供了贷款授信服务,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及时偿还欠款。现逾期未还款,应按合同偿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庭审中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截止2016年3月10日时贷款本金17088810.5元不持异议。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主张的利息123081.87元,因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电脑系统计算得出,且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出反证,故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贷款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年利率9.4575%(6.305%×150%),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6.525%计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主张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权利的自由行使,不予干涉,因此逾期利率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主张的年6.525%计算。2、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单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案借款也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明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可就该房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真实有效,质押账款已办理登记,本案借款也在质押担保期间内,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可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5、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四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因、李明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10日时的贷款本金17088810.5元、利息123081.87元。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并以本金170888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二、被告李明华、被告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李明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3号院1号楼12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号),原告可就该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G【2011】第72号地块土地竞买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原告可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3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1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679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1.5约定:“……乙方(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第2条2.1约定:“如系人民币贷款,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一审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请求所确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符合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照正常利率加收50%的罚息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通过司法强制程序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公告费,为实现债权时必要的费用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保全费、公告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上诉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的债权不是必须通过法院审判才能实现,诉讼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