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曾因猥亵他人,于2011年6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广峰、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毛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于2016年12月28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天竹星花苑附近香奶尔面包店门前,拉开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黄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毛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安县某网吧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曾因猥亵他人,于2011年6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顾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毛某上网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同种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