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1号原告吴国林,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宝金,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国林诉被告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宝金生活所需经包苏日嘎拉吐介绍向我借款39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金偿还借款39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76元(3900元×0.02元×92个月=7176元,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合计1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宝金经包苏日嘎拉吐介绍向原告吴国林借款3900元,并给原告吴国林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吴国林多次索要未偿还。被告宝金于2010年4月5日外出打工,不知去向现住址不详。故原告吴国林诉至法院。原告吴国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由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管理委员会及通辽市国有珠日河牧场奈门塔拉分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宝金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2,被告宝金出具的金额为3900元的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宝金借款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国林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宝金向原告吴国林借款3900元,并给原告吴国林出具借款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宝金未积极主动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吴国林要求被告宝金偿还借款39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金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林借款本金3900元;二、被告宝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林借款利息7176元(3900元×0.02元×92个月=7176元,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7元,由被告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助理审判员 吴青山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雁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