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洪昌余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昌余,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2130号原告:洪昌余,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675号8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爱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新,该公司职工。被告: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桂林镇金三角大华农贸城2幢1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洪昌余诉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昌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爱和、汪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昌余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洪昌余工程款等计人民币204746元,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147399元的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系歙县画家村工程的开发商,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画家村工程P1-10号及艺术楼、会展中心工程,由柳兴明负责施工。2010年10月29日画家村公司与柳兴明签订《歙州画家村艺术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柳兴明承包艺术馆土建工程(注:艺术馆工程前期由柳兴明承建施工,后柳兴明撤资离场,由星宇公司继续进行艺术馆及3、4、6、8栋排屋工程施工)。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底完工,原告与汪家惠作为画家村公司画家村工程砖工班组施工方负责人,先后参与画家村工程艺术馆、3、4、6、8号排楼及室外辅助工程施工(注:原告与汪家惠起初共同从柳兴明处分包艺术馆,3、4、6、8号楼排屋工程,后星宇公司接管艺术馆及3、4、6、8号排屋工程,原告与汪家惠共同从星宇公司处分包3、4、6、8号排楼及艺术馆工程),总工资为597537.28元,截止2013年2月7日,扣除各被告已付的工资外,还欠人工工资173399元未支付,2013年2月7日,在县领导监督协调下,在徽城派出所会议室,XX胜(被告星宇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其代替星宇公司管理画家村工程)已付汪家惠个人26000元整,并向王家惠及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明确画家村艺术馆及3、4、6、8号排屋工程(砖工)班组工资为147399元,且约定了支付期限,画家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德予以担保。因星宇公司及柳兴明迟迟未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013年7月5日,原告经与画家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进一步对账,确认上海星宇集团建设实际还欠原告147399元民工工资未付,另外加上原告单独从画家村公司处承建室外辅助工程及原告在画家村做的七个月工资等总计204746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且已交付合格的完工工程,各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与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从现有材料看,原告已与画家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星宇公司工程负责人XX胜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应由被告画家村公司与星宇公司承担,柳兴明系工程的分包方,同样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另据悉画家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且未付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原告的主张,故画家村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便于诉讼,2014年2月24日,汪家惠同意将自身债权转移给原告共同诉讼,待结案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为追索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案审理,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洪昌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XX胜系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三)歙州画家村艺术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29日柳兴明与画家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柳兴明承建艺术馆土建工程的事实;(四)歙州画家村艺术馆工程付款承诺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汪家惠共同承建的艺术馆及3、4、6、8栋排屋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73399元及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五)工程款总额计算清单,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参与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截止目前未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六)授权委托书及声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4日汪家惠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的事实、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洪昌余诉称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艺术馆建设工程不在本公司承建范畴,本公司已付清洪昌余、汪家惠工程款,XX胜的承诺,本公司不认可,请依法驳回洪昌余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公司基本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承建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1-10号楼及会展中心,艺术馆不在其承建范围内;3、结账单一份,证明洪昌余和汪家惠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洪昌余的证据1、2、3、5、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洪昌余的证据4因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提交原件,洪昌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且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洪昌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洪昌余对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系歙县歙州画家村工程的开发商,歙县歙州画家村整体工程分三部分,即1-10号楼、会展中心及艺术馆。2010年6月1日,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歙县歙州画家村工程1-10号楼及会展中心工程,该工程由柳兴明负责施工。柳兴明中途离场后,不再负责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黄山分公司继续完成建设。洪昌余与汪家惠作为工程砖工班组共同参与3、4、6、8号楼及会展中心工程建设。2011年11月底工程竣工。2013年1月31日,洪昌余、汪家惠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砖工班组工资448500元,结清账目。2010年10月29日,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柳兴明签订《歙州画家村艺术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柳兴明承包艺术馆土建工程。洪昌余与汪家惠共同从柳兴明处分包艺术馆部分建设,工程于2011年9月底完工。由于柳兴明撤资离场,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柳兴明、洪昌余、汪家惠一直没有结算。2013年2月7日,洪昌余、汪家惠找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有德和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XX胜要钱,经结算,扣除已付工资,尚欠洪昌余、汪家惠人工工资173399元。XX胜在不明确账目的情况下,向王家惠、洪昌余出具书面付款承诺,明确歙县歙州画家村艺术馆(砖工)班组工程款173399元,2013年2月8日给付26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底付清。王有德予以担保。在歙县有关部门监督协调下,从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中支付汪家惠个人26000元。因柳兴明迟迟未与洪昌余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承诺付款,2013年7月5日,洪昌余与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进一步对账,确认实际拖欠洪昌余141299元,尚有民工工资62480元,另有车费967元未付,合计204746元。王有德出具字据,确定2013年7月底前付62480元,2013年8月底前付141299元。为便于诉讼,2014年2月24日汪家惠同意将自身债权转移给洪昌余,待结案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4年5月22日,洪昌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6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洪昌余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发包方,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和发包方应向原告洪昌余支付工程款;洪昌余、汪家惠从柳兴明处承包艺术馆部分工程,柳兴明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发包方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与柳兴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直接与洪昌余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在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洪昌余诉诸法院,要求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于法有据,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艺术馆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欠款人,因洪昌余证据不足,其要求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不予采纳。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昌余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合计20474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军审 判 员 方钦源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