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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扶余市祥瑞农资化肥有限公司与王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祥瑞农资化肥有限公司,王桂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52号原告扶余市祥瑞农资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道西街二中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召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焦云,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桂江,现住德惠市。原告扶余市祥瑞农资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扶余市祥瑞农资化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枚及销售单据1枚,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化肥的品种、数量、单价,赊欠化肥款共计111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桂江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隆源品牌的化肥,其中隆源27-12-16,75袋,单价140元,共计10500元;磷都二铵4袋,单价150元,共计600元,以上被告共赊购货款111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书面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到期被告未给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赊欠的化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扶余市祥瑞农资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江买卖化肥,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化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货款111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1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王桂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