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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与范承权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范承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2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宝应县支公司)与范承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宝应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被告范承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宝应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范承权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苏K×××××号三轮摩托车,在宝应县303县道附近与案外人吴朝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朝权受伤。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承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朝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案外人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现因被告范承权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要求在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向被告范承权追偿该笔赔偿金,望判如所请。中国人保宝应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范承权无证驾驶的事实;2.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就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案外人吴朝权赔偿金100000元的事实;3.中信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3日将100000元赔偿款予以支付的事实。范承权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理赔款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在知道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连续两年与原告订立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更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能获得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就是最好的体现,原告的诉求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承权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驾驶证被吊销后,仍于2016年、2017年继续与被告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事实;3.营运证联检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符合检验进行营运的事实;4.保险标志卡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向被告发放保险标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范承权就其实际所有的苏K×××××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2015年5月13日6时47分左右,被告范承权驾驶苏K×××××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3县道13M+900M处,与案外人吴朝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朝权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被告范承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被告范承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吴朝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被告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日,吴某与原告中国人保宝应县支公司、被告范承权等人达成(2016)苏1023民初3772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国人保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吴朝权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赔偿金。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交强险中的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原告向案外人吴某先行赔偿了100000元赔偿金,再向行为人,即本案的被告求偿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范承权在2014年7月1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其不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承权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吴某赔付保险金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承权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