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鲁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鲁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4号原告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某,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李科,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原告陈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保存在原告行政人事财务部负责人的工作柜中,但因原告总经理孙某和另一股东经营上的矛盾,2016年11月17日孙某用其手中的一把钥匙强行打开该工作柜,将原告尚未盖章的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发放给被告,故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被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持有,但原告也还没有盖章,也还没有交��动者持有一份,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尚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陈述属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合同期满时间:无。四、员工的工作岗位:商品信息专员。五、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4271.58元,该工资数额是2016年9月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发放给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被告并陈述2016年3-5月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孙某的个人账户发放,2016年6月份开始员工的工资一部分是通过公司的账户发放,一部分是通过私人账户发放。原告对于从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予以确认,对于从孙某个人账户转入被告的金额,除注明为“代发工资”的之外,其余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款项是报销的经费。至于基本上每个员工每个月都存在这种情况,原告表示公司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本院认为,孙某是原告的总经理,其通过其私人账户向包含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转款,且连续多月,例如2016年4月、5月,均只存在私账转款的情形,并不存在原告再从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形,该种情形明显与原告陈述报销经费的情形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从孙某私人账户向被告转入的款项,属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部分。六、员工的月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的工资情况分别为:4296.84元(��账转入)、4296.84元(私账转入)、4285.44元(私账转入417元、公账转入3868.44元)、3378.44元(公账转入)、4284.09元(私账转入417元、公账转入3867.09元)、4271.58元(公账转入)。上述合计24813.23元。原告扣发了被告2016年7月份的考核奖917元,原告陈述扣发的原因是被告存在违规和严重失职行为,公司已将关于违规使用商标问题的处理公告张贴在公告栏中,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被告,被告未表示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原告陈述在仲裁第一次庭审时其在答辩状中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公司经营发生了客观情况,无法继续经营,且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不来公司上班,已自动离职。被告陈述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违法解除了除董某以外的其余9名员工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原告主张员工严重违纪。八、员工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11月18日,董某上班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9月底,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公司停止经营,10月1日以后被告均未再回来上班。被告否认公司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停止经营,陈述现仍在正常经营。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10月18日。十、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0月18日。十一、仲裁请求:鲁某等10名员工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鲁某等10名员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5907.04元(本案被告主张的金额为428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6��9月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749.58元(本案被告主张的金额为25742.6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陈某、鲁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892元(本案被告主张的金额为917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陈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975元,支付鲁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17元;2、被申请人支付陈某等10名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201元(本案被告的金额为25532.6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17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4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32.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2、被告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后,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予受理。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规和严重失职的行为,故原告扣发被告2016年7月份考核奖917元,理由不充分,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该月工资差额91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已收取的工资总额为24813.23元,加上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2016年7月的工资差额9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应为25730.23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532.67元(仲裁裁决认定的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鲁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917元;二、原告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鲁某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32.67元;三、驳回原告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