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寿银因与季守金、马永彬、李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寿银,季守金,马永彬,李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银,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关押于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守金,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永彬,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审被告:李立志,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关押于四川省汉王山监狱。上诉人李寿银因与被上诉人季守金、原审被告马永彬、原审被告李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被上诉人季守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原审被告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寿银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2.驳回季守金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季守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是李寿银、李立志以案外人肖南华的名义,以公开竞标的方式,以2405.82万元的价格取得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纸业)老厂区资产标包二(B区资产)的处置权,之后宜宾纸业毁约,并通过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停止了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资产处置协议的履行。一审庭审中,马永彬、李立志均认可案涉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原因是宜宾纸业的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宜宾纸业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李寿银与马永彬、李立志未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认定错误。案卷证据证明李寿银享有所有权;(二)李寿银与马永斌、李立志不应当承担146万元违约金。本案《买卖合同》是因宜宾纸业的原因导致,并非李寿银、马永彬及李立志的原因。同时,季守金已经通过履行合同收回了全部款项,不应再支持违约金。三、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当。一审中,季守金的诉请金额876万元,而一审仅支持了146万元,最终诉讼费用却由李寿银与马永彬、李立志全部负担不当。季守金辩称:虽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本身对我方并不利,未上诉的原因是没有钱缴纳上诉费。一审判令的146万元并不足以弥补季守金的实际损失。季守金购买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是通过借高利贷予以支付,截止一审起诉时,利息已经200多万。同时,尚有工人工资没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李立志辩称:一审判令李立志、李寿银、马永彬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我们也是受害者。实际上是宜宾纸业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同时,一审确定的146万元违约金确实不能弥补季守金的损失。原审原告季守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季守金与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由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连带返还季守金已支付的货款730万元;3.由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连带支付违约金146万元;4.诉讼费由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情况。2014年4月4日,出卖方(甲方)李寿银、马永彬与买受方(乙方)季守金就宜宾纸业老厂区报废资产出让项目标包二(B区资产)部分货物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范围:变电站、上煤系统的皮带架、电厂范围内地面上的管道、室内地下管道、泵房及附属设施,建筑物除外。具体以现场标计为准;二、总价款:730万元。三、所有物资的所有权自季守金支付完成全部价款后转移,所有物资的施工拆除、安全责任由季守金负责,季守金工人进场时李寿银、马永彬必须提供水、电、住宿场所;四、货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季守金向李寿银、马永彬支付130万元定金。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季守金进场施工前支付李寿银、马永彬400万元,第二次:季守金出第一车货后十日之内付清全部余额200万元;五、李寿银、马永彬不得找任何理由、事件及外界因素阻挠季守金正常施工及所拆除的物资出厂,如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视为李寿银、马永彬违约;六、违约责任:季守金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李寿银、马永彬必需保证季守金能顺利施工及正常出货,若因李寿银、马永彬原因导致季守金不能正常施工或出货,则李寿银、马永彬需承担季守金所有损失并赔偿购买电厂全价款20%的违约金及退还季守金全部货款。2014年4月13日,季守金向马永彬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向李立志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2014年4月20日,季守金向马永彬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季守金向李立志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季守金向马永彬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8日,季守金向马永彬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606万元。2014年5月13日,李寿银向季守金出具《收条》,载明:购买电厂总款730万元(柒佰叁拾万元正),已全部付清。收款人:李寿银。2014年4月8日,宜宾纸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宜宾纸业与李寿银、李立志、马永彬以肖南华名义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诉讼中,经宜宾纸业申请,一审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停止对宜宾纸业老区报废出让项目标包二的资产的拆除和转移。此后,季守金停止了拆除。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季守金实际拆除废铁2969.56吨。二、李立志、李寿银、马永彬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2015年12月4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判令:李立志犯聚众哄抢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李寿银犯聚众哄抢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马永彬犯聚众哄抢罪。李立志、李寿银、马永彬犯聚众哄抢罪的主要事实是纠集多人哄抢以肖南华名义与宜宾纸业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外的宜宾纸厂老区报废资产;李立志、李寿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事实是拒不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此后,李立志、马永彬、李寿银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刑终字第485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裁定确认了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宜宾纸业经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出让老区报废资产,并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宜宾纸业老区报废资产出让公告》,载明宜宾纸业报废资产分为标包一(A区资产)、标包二(B区资产)、标包三(C区资产)、标包四(其他、电缆、存货资产)四个标段。2013年11月3日,李立志以肖南华的名义投中标包二,标价2405.82万元。2014年3月8日,李寿银以肖南华的名义与宜宾纸业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李立志在名义上虽不是合同的主体,但是事实上的投资人和实际操控者。一审法院认为:季守金与李寿银、马永彬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季守金与李寿银、马永彬签订的合同所涉标的物,已实际不能履行,季守金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寿银辩称解除合同应当先以发出解除通知作为前置程序的答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李立志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但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季守金将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给了马永彬和李立志,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立志是事实上的投资人和实际操控者,故季守金要求被告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季守金是否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的问题,虽然季守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不足730万元,但李寿银出具了《收条》,且马永彬当庭认可季守金支付了730万元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对季守金已经支付了730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季守金要求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退还全部货款730万元、赔偿146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季守金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李寿银、马永彬必需保证季守金能顺利施工及正常出货,若因李寿银、马永彬原因导致季守金不能正常施工或出货,则李寿银、马永彬需承担季守金所有损失并赔偿购买电厂全价款20%的违约金及退还季守金全部货款”的约定,李立志、李寿银、马永彬在明知《产权交易合同》合同内容,且受让方无权拆除出让资产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资产交由季守金拆除,导致其与季守金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季守金要求李立志、李寿银、马永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4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季守金要求退还730万元货款的问题,马永彬辩称季守金已经通过出售废铁收回了全部货款7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季守金自认已经拆除废铁2969.56吨,单价1800元/吨,合计5345208元,但季守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出售单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季守金已经拆除了2969.56吨废铁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全部730万元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季守金与李寿银、马永彬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守金违约金146万元;三、驳回季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20元,由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负担。二审中,李寿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季守金、李立志对原审查明“季守金已经拆除废铁2969.56吨”的事实存有异议,主张在2969.56吨废铁外,季守金还另行拆除了800、900吨废铁,放置在现场并未实际运出,最终是由宜宾纸业将其转卖。季守金同时主张,一审漏查了季守金因案涉《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遭受的损失,包含利息、工人工资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季守金、李立志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一、关于季守金是否存在未运出废铁的事实,季守金、李立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季守金在拆除报废资产留存现场未运出,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涉及季守金损失的相关事实,一审中,季守金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判决并未载明该部分事实,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存在关联,原审未予载明确存在瑕疵,季守金、李立志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季守金的损失的相关事实。季守金主张的损失包含以下四部分:一是为与李寿银、李立志、马永彬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向案外人田力支付了中介费63万元;二是欠付现场拆除工人工资179119元,该部分款项已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563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三是工地直接支出费用600900元;四是为支付本案转让价款730万元,季守金向安徽省淮北光荣投资公司借款350万元,月利率为5%,至今款项未予偿还,产生了利息损失。诉讼中,各方对季守金向案外人田力支付了中介费63万元、欠付的工人工资179119元、季守金借款350万元支付本案730万元货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李寿银、李立志、马永彬以肖南华名义与宜宾纸业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出让标包为标包二(B区资产);二、出让价格2405.82万元;三、出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受让方在签署《成交确认书》和本合同后10日内将转让价款全额汇入宜宾纸业指定账户;四、宜宾纸业在发出提出标的物《通知》后,在5个月内将标包二(B区资产)全部拆除并移交给受让方;五、宜宾纸业负责出让资产的拆除和装车,受让方负责搬迁、运输。本院认为,根据季守金的上诉理由及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寿银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确定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向季守金支付146万元违约金是否恰当。李寿银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寿银上诉称,其是接受李立志、马永彬的委托与季守金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纠纷系各方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引发,李寿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寿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其他出卖人李立志、马永彬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处明确载明了李寿银的名字,李寿银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予以签字,且实际向买受人季守金出具收到季守金支付购买款730万元的《收条》。诉讼中,李寿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出卖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系接受其他出卖人的委托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李寿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确认李寿银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之一,系合同的一方主体。李寿银关于因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审确定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向季守金支付146万元违约金是否恰当。李寿银上诉称,原审确定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向季守金支付146万元违约金不当,主要理由:一是案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宜宾纸业的原因所致,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季守金已经通过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收回了购买价款730万元,不应再支持违约金。结合前述主张,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李寿银等出卖人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宜宾纸业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买卖合同》特定的双方主体是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与季守金。合同明确约定李寿银等出卖人要保证季守金能够顺利拆除受让的报废资产及正常出货,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转让的标的物实际系李寿银、李立志等人通过以肖南华名义与宜宾纸业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购买而来。各方均认可季守金不能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宜宾纸业、李寿银、李立志等人因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后,经宜宾纸业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停止拆除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保全裁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结合前述事实,出卖人李寿银、李立志、马永彬等人因与宜宾纸业发生纠纷后,不能保证季守金正常拆除受让的报废资产及出货,李寿银、李立志等人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中确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宜宾纸业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并不影响对李寿银、李立志、马永彬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中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的认定。据此,李寿银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在认定季守金因已经拆除2969.56吨废铁的基础上,再行判令146万元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季守金在一审中主张其出卖已经拆除的2969.56吨废铁,每吨价格1800元/吨,收回了5345208元,李寿银主张季守金变卖废铁已经收回了支付的73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李寿银对季守金主张出卖废铁收回的价款虽有异议,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季守金变卖的废铁单价与市场价格严重背离。同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季守金通过变卖废铁收回的款项中,还包含了季守金需向工人支付的工资等款项,实际上季守金已经收回的款项5345208元与一审确定的违约金146万元总额相加尚不足730万元,且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李立志也认可146万元并不足以弥补季守金的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审确定的146万元违约金予以确认,对李寿银关于原审确定146万元不恰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寿银主张的原审遗漏宜宾纸业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季守金据以起诉的系其作为一方主体与李寿银、李立志、马永彬签订的《买卖合同》,宜宾纸业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同时,各方均认可案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等人与宜宾纸业之间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宜宾纸业在履行其与李寿银、马永彬、李立志等人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宜宾纸业并非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李寿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寿银主张的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恰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确因李寿银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季守金确实存在损失的事实,在季守金部分胜诉的基础上,结合案件情况,对诉讼费用进行分担并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寿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寿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0元,由李寿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蒲 杨审判员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