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9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徐志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丰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2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民,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向阳山经营所,初中文化,住双丰林业局北屯林场3组,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丰林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徐志民驾驶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黑F×××××中型客车,从双丰林业局北屯林场途经福民经营所、向阳山经营所驶往铁力市双丰镇,车辆行驶至双丰林业局林企公路3公里处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查,黑F×××××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9人,实际载客人数29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徐志民于2016年7月11日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黑F×××××中型客车;证人张某1、修某、孟某某、于某某、张某2等28人的证言;书证有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执勤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徐志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危害,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英波审判员 胡凯丰审判员 史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