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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红伟、王栋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王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伟,曾用名李春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栋杰,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伟、王栋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朱廷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伟、王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吴永光(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栋杰事先密谋,采取由被告人李红伟、吴永光、高阿坤(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改装车辆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由被告人王栋杰提供停放盗窃所用车辆的场地,后王栋杰收购盗窃所得柴油的方式,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红伟、吴永光、高阿坤三人在焦作市武陟县及周边的温县、修武县、原阳县、新乡县等地,九次盗窃二十余辆大货车0#柴油7510升,盗窃金额价值38650元,其中被害人薛某11400元、吴某1000元、秦某11400元、秦某23500元、武某700元、成某1500元、肖某1800元、刘某22400元、李某1800元、刘某31300元、裴某8000元、杜某900元、张某12000元、张某21400元、张某3800元、王某11800元、薛某21850元、王某21500元、闫某2400元、陈某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伟、王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薛某1、吴某、秦某1、秦某2、武某、成某、肖某、刘某2、李某、刘某3、裴某、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薛某2、王某2、闫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刘某1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成品油价格网页资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栋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红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红伟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至11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有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栋杰退赔了全部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伟伙同王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红伟、王栋杰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红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栋杰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主犯中作用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栋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