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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执异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东、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陈金成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陈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执异241号案外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福,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系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东,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袁新生,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金成,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在本院执行陈东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陈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对本案查封的位于遂平县国槐路“恒基.凤凰城”二期A栋楼4间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遂平县国槐路“恒基.凤凰城”小区由其公司承建。因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其公司于2015年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审理,作出了(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至调解书生效日止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3320万元。后因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公司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在执行中。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陈东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陈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了“恒基.凤凰城”二期A栋楼自东往西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间门面房,虽然该案对该房产查封在前,但其公司所主张的系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其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裁定中止对上述被查封的四间门面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东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就本案而言,承包人的优先权仅限于查封的四间门面房的建设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不包括被执行人欠异议人的其他债权,也不包括被执行人欠异议人的其他工程款。2、异议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或者未签订合同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360天,工程于2014年7、8月份开工,应当于2015年7、8月份竣工,异议人应当于2016年1月之前行使优先权,之后其优先权已丧失。3、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应包括法院已生效判决执行和查封的财产。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继续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称,“恒基.凤凰城”小区工程一、二期项目承包方系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公司资金困难,未依约向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至今未竣工。经结算,A、B座及地下室共欠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0万元(包含一期工程款850万元),C、D座至今未决算。其公司同意以“恒基.凤凰城”未售商铺折价优先支付所下欠的工程款,以保证后期工程的顺利开展。本院查明,“恒基.凤凰城”小区项目位于遂平县国槐路北侧,由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区共分两期开发,一期已清盘。根据2013年8月15日遂建招字(2013)57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15日,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单价金额998万元,总金额2794.4万元。工程共有四栋楼,分别为A、B、C、D座。A座开工报告显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1日。B座开工报告显示,申请开工时间2014年5月21日。此前,2013年3月15日、3月27日,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A座楼、B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A座楼总工期360日,B座楼总工期540天。目前,A、B两栋楼尚未竣工。工程施工中,因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量工程款,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欠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320万元,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付清,前十一个月每月偿还300万元,最后一个月偿还22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以上期间履行偿还义务,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时主张其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同时查明,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陈继梅、周丹、陈东、徐根记分别起诉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陈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3月19日同时查封了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遂平县国槐路“恒基.凤凰城”二期A栋楼自东向西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四间门面房。上述案件在执行中,陈继梅、周丹、陈东、徐根记申请本院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提级执行条件,依法对上述四案进行了立案执行。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得知上述四间门面房被查封,于2016年12月22日分别对该四件案件中查封的标的物四间门面房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请求优先受偿权。另查明,3320万元工程款含一期工程欠款85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这种权利行使只有期限限制,而并未明确行使的阶段性。本案中,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即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无论从中标后双方约定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工期天数500天计算,还是从A栋、B栋楼的竣工日期看,均不超过6个月,且所欠工程款数额已经审理并调解确认,同时,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所欠二期项目工程款为247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且无争议。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期项目工程款数额已明确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请求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遂平县国槐路“恒基.凤凰城”二期A栋楼自东向西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四间门面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王喜禄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