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艳彬与康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彬,康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564号原告:张艳彬,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康学民,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康学民女婿),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张艳彬与被告胡立新、魏新丽、康华、赵海平、康学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彬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胡立新、魏新丽、康华、赵海平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艳彬,被告康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康学民偿还借款260000元;2.诉讼费由康学民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艳彬在康学民工作的银行办理业务,彼此熟悉。2014年1月4日,康学民向张艳彬借款100000元,张艳彬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给康学民提供的赵海平的农行卡内,同日康学民给张艳彬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3日,康学民又提出向张艳彬借款100000元,同日张艳彬将借款10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给康学民提供的魏新丽的银行卡内,当时未出具借据。2014年7月30日康学民向张艳彬收回在201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加上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重新向张艳彬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艳彬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康学民,2014.7.30”。2014年11月28日,康学民再次向张艳彬提出借款100000元,同日张艳彬将借款10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给康学民提供的康华的银行卡内,2014年11月30日康学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艳彬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康学民,2014.11.30”。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康学民已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260000元未偿还,虽然张艳彬只要求偿还260000元本金,不用还利息,但经多次催要,康学民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张艳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康学民辩称,我介绍别人借款的事,我女儿康华并不知情,只是用女儿的银行卡转账,康华不应负任何责任。三笔借款中有一笔100000元是直接打给魏新丽的账户,并未打入我本人的账户,此项借款应由魏新丽负责,魏新丽也两次转账向张艳彬还款40000元,我认为这在实质上对此款项进行了对接。我介绍胡立新借款一是出于帮助朋友,二是属于职业病,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差和好处,胡立新才是真正的借款人,本案借款是胡立新让我替他借的,我只是法律上认定的潜在代理,只应承担中介人的义务,应由真正的借款人胡立新和魏新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张艳彬的诉讼请求。张艳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康学民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张艳彬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真正的借款人是胡立新,请求法院驳回张艳彬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张艳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学民在磁县农业银行工作,张艳彬常在该银行办理业务,二人因此熟识。2014年1月4日,康学民向张艳彬借款100000元,张艳彬将借款100000元按康学民的要求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给康学民提供的赵海平的农行卡内,同日康学民给张艳彬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3日,康学民又提出向张艳彬借款100000元,同日按康学民的要求,张艳彬将借款10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给康学民提供的魏新丽的银行卡内,当时未出具借据。2014年7月30日,康学民向张艳彬收回在2014年1月4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加上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重新向张艳彬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艳彬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康学民,2014.7.30”。2014年11月26日,康学民再次向张艳彬提出借款100000元,同日按康学民的要求,张艳彬将借款10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给康学民提供的康华的银行卡内,2014年11月30日康学民向张艳彬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艳彬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康学民,2014.11.30”。以上康学民向张艳彬借款三笔共计300000元,康学民已偿还4万元,剩余260000元尚未偿还。康学民辩称其只是作为中介人替胡立新借款,真正借款人是胡立新,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学民向张艳彬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康学民认可,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康学民已偿还张艳彬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学民应当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因此,张艳彬要求康学民偿还剩余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学民辩称其只是作为中介人替胡立新借款,真正借款人是胡立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康学民应当偿还张艳彬借款2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彬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康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霞审 判 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索子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