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412号原告: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某甲损失1054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某乙驾驶鄂f×××××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谷城县××路××合作超市门前路段,将车前行人原告胡某甲挂倒,致原告胡某甲受伤。原告胡某甲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097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胡某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胡某甲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6)第4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其他病历资料5张。证明:1、原告胡某甲的伤情,入、出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等情况。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胡某甲为治疗花医疗费10975元。证据五、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胡某甲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胡某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胡某乙辩称:1、发生事故那天,答辩人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十八超市经过,答辩人的车头已过去了,车尾挂到了原告的衣服后,是原告自已摔倒受伤的;2、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某乙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6)第4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对被告胡某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管理的部门,负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经过对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认定被告胡某乙无证驾驶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揽月影城至谷城县城关镇白龙岗村,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某乙驾车行至谷城县××路××合作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车前行人原告胡某甲挂倒,致原告胡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告胡某乙将现场撤除。据此,认定被告胡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乙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既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在本案审理中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胡某甲系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居民。2016年11月22日,被告胡某乙无证驾驶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揽月影城至谷城县城关镇白龙岗村,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某乙驾车行至谷城县××路××合作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车前行人原告胡某甲挂倒,致原告胡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乙将现场撤除。原告胡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胡某甲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975元。原告胡某甲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2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一年后取出内置物。2017年2月28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甲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或据实而付)。原告胡某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6年12月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胡某甲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乙依法应对原告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胡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胡某甲为治疗花医疗费10975元;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甲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合计20975元。2、误工费:原告胡某甲主张按照96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原告胡某甲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60天,合计80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28305元,每天77.55元计算为(77.55元/天×80天)6204元。3、护理费:原告胡某甲主张按照住院20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每天85.30元计算为(85.30元/天×20天)17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甲主张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原告胡某甲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5、鉴定费:原告胡某甲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胡某甲主张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按伤残10级和20年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胡某甲主张5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上述7项合计86947元,由被告胡某乙赔偿,与其先前给付的医疗费3500元相抵后,被告胡某乙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胡某甲83447元。对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乙赔偿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某乙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经济损失8344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乙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