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边广红与被告马占广、马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广红,马占广,马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76号原告边广红,男,1990年10月6日生,居民,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马占广,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马卫国,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边广红与被告马占广、马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广、马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广红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马占广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马卫国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请求1、被告马占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8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马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边广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马占广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马卫国为担保人,该款经索要,被告马占广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利息3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索要未果。被告马占广、马卫国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占广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边广红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马卫国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索要,被告马占广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利息3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边广红与被告马占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马占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卫国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卫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边广红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8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马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占广、马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靖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