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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包东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中专文化,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技术组工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固阳县看守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号中型客车,在白云矿区通阳道邮政门口,与苏某驾驶的×××号、庞某驾驶的×××号小型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中乙醇浓度388.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对被害人庞某、苏某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苏某、庞某陈述、证人李某、韩某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白云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对被告人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