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中宁县元亨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宁县元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41号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罗家沟。法定代表人尹红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戬博,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柯,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宁县元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医院西大门门口。法定代表人孔祥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琴,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中宁县元亨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戬博、李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法庭给予双方15天的庭外和解期限,法庭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中宁县太阳城老年养护中心工程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统一结算并支付下属各施工队2014年至2015年度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货款,被告用9号楼4单元建筑面积88.5㎡户型18套房屋,单价为17.5万元/套,抵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150000元,用9号楼4单元2层建筑面积为60.1㎡户型2套,单价11万元/套,抵付商品混凝土款220000元。2015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除去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292175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用房抵账方式支付货款3370000元,2016年被告用房顶付货款2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诿至今不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3336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19日,共548天,按年利率5.16%的2倍计算),以后损失继续主张;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名称、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2016)宁052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292175元,减去中宁县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872175元,再减去被告用价值270000元的两套住宅房屋抵顶商品混凝土款,被告现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付商砼货款及供货情况属实,我方同意支付商砼货款3150000元,前提条件是原告履行先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商砼资料,但我方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宁夏中宁县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砼浇筑完毕后,原告应在15日内向被告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即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对被告尚欠原告3150000元的商砼货款未作出认定,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并同意支付商砼货款315000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中宁县太阳城老年养护中心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商混。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被告)各施工队2014年度已经使用的混凝土及2015年度后续使用的混凝土统一由需方宁夏元亨投资公司结算支付。需方以17.5万元/套的价格抵顶给供方(原告)本项目9号楼4单元88.5㎡户型18套;以11万元/套的价格抵顶给供方本项目9号楼4单元2层60.1㎡户型2套(房屋性质为永久性)。需方共计抵顶给供方20套房屋,剩余货款于工程主体封顶后以现金方式结算付清;砼浇筑完毕后,供方应在15日内向需方提供相关砼质量技术材料;需方应依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及追究所欠货款银行同期四倍利息为违约补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除去被告已付款项外,被告共欠原告商混货款5292175元,减去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宁052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72175元,再减去被告用中宁县太阳城养老中心9号楼4单元2层60.1㎡户型2套房屋抵顶给原告的抵顶价格2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商砼款3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补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及追究所欠货款银行同期四倍利息为违约补偿,故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6%的2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所欠商砼款3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被告以原告若先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先向其交付商砼资料,后给原告支付商砼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宁县元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31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所欠商砼款3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6%的2倍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1元,减半收取18335.5元,由被告宁夏中宁县元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