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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得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得贵,马守军,马风仓,杨富平,马海龙,杨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宁04**执2502号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法定代表人景海昆,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丁得贵,男,回族,生于1963年2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守军,男,回族,生于1966年2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风仓,男,回族,生于1968年3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杨富平,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海龙,男,回族,生于1957年7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杨志荣,男,回族,生于1967年5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得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宁0402民初10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0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执行费3650.00元,以上标的执行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志荣、马海龙的工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私下与被执行人杨志荣、马海龙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杨志荣、马海龙二人工资直至案件结清为止,且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2016)宁0402民初108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雪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