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振芳与许洪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芳,许洪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983号原告:张振芳,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洪星,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吴淑娇,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振芳与被告许洪星、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许洪星、被告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吴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许洪星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龙泉庄村路段向南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6】第16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洪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告许洪星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都是我,事发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为原告垫付105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我的拖车费900元及汽车维修费1300元,共计2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许洪星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振芳、被告许洪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3、原告张振芳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东旮旯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4、被告许洪星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5、原告儿子张文龙为被告出具的10500元收条一张;6、2016年12月12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振芳的伤残等级为X级;张振芳营养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7、鉴定费票据3张款2092元;8、原告张振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文龙(原告之子)护理费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三份工资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身份证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因其票据均是河北省客运制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4、对原告提交的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修复价格为405元,被告主张该结论书中没有写明鉴定车辆的车牌号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被撞摩托车,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无牌照车,鉴于事故确实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且该委托单位为处理该事故的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100元票据1张,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该施救费是拖拉撞坏的摩托车产生的,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许洪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振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都是被告许洪星,事发时由许洪星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福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许洪星为原告张振芳垫付住院押金10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中;4、原告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65天,经易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振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5、原告张振芳1954年5月23日出生,时年62周岁。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振芳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94天,日工资为3450元/月÷30天=115元;2、护理人张文龙日工资为3450元/月÷30天=115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65天计算;3、张振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易县城内新都经典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8年。就原告张振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36.97元,原告主张13136元;2、误工费115元/天×94天=10810元;3、护理费115元/天×65天=7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8年×10%=47073元;8、鉴定费2092元;9、施救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车损405元,上述各项共计97091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洪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振芳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洪星应对原告张振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洪星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故被告许洪星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许洪星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振芳的各项损失合计97091元。由被告安盛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10元、护理费74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405元,共计807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7091元-80763元)×70%=11429元。被告许洪星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500元,原告张振芳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763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29元。以上共计921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振芳返还被告许洪星垫付的费用1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洪星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张振芳负担146元,被告许洪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英审判员 耿志芳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开户行: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太行信用社户名:易县人民法院账号:22×××5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