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永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74号原告:上海永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毛厚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永康市。负责人:徐若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人保永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救费6,28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永康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永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财产限额用尽,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施救费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补充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施救费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1时8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XX**的大型半挂���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嘉好路口处,适逢案外人王某1驾驶牌号为沪B5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案外人王某2驾驶牌号为沪D9XX**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环保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张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王某1驾车未确保安全,王某2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王某2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5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永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SXX**的大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2015年12月31日,人保永康公司出具车损确认书,确定牌号为沪D9XX**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的维修费总金额为60,000元;嗣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0,000元、施救费6,280元;3、人保永康公司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王某2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康公司、人保上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60,000元、施救费6,28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800元、施救费1,256元,合计人民币13,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6,400元、施救费3,768元,合计人民币40,1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