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覃干荣、覃宜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干荣,覃宜兰,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干荣,男,壮族,1967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宜兰,女,壮族,1973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干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舒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芳,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生,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覃干荣、覃宜兰、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覃干荣分别向韦光显借款39万元、卓丽春借款13万元、刘钰借款13万元,覃干荣均向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0年10月30日,又分别向韦春梅借款344万元、朱家芳借款138万元、刘钰借款16万元,亦向上述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覃干荣向朱家芳出具的借条中同时载明覃干荣已收到现金63万元及银行汇款75万元。2013年9月1日,朱家芳分别与韦光显、卓丽春、刘钰、韦春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韦光显将其对覃干荣享有的39万债权、卓丽春将其对覃干荣享有的13万债权、刘钰将其对覃干荣享有的29万债权、韦春梅将其对覃干荣享有的344万债权转让给朱家芳,由朱家芳向债务人覃干荣主张债权。2013年9月3日,经朱家芳与覃干荣协商,覃干荣出具《限期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借款人)覃干荣开发位于天峨县天龙公寓房地产需要,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先后向债权人朱家芳等人借款,并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分别还清给债权人,因故不能清偿,经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8月30日止,还欠债权人朱家芳等人人民币伍佰肆拾柒万元,债务人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同时债务人按月息3.5%支付给债权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债务人用本人在天峨县开发的条龙公寓房地产贰拾伍套面积约叁仟平方米作抵押(户型由债权人任选),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债务人积极主动配合债权人处置抵押物偿还,处置抵押物期间同样按欠款总额月息3.5%支付给债权人。”2013年11月3日,朱家芳与覃干荣签订合同编号为HKXY20131103的《还款协议书》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按月息3.5%。”合同第二条约定“还款方式:2013年11月5日前若覃干荣有能力付清欠款本金及2013年9月10月份利息则必须付清,未能付清则由抵押人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如下还款方式还款:(1)2013年11月15日前还2013年9月10月份利息19.8万元;(2)2013年12月3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9.145万元;(3)2014年1月3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5.645万元;(4)2014年2月3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2.145万元;(5)2014年3月3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8.645万元,2014年4月3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5.145万元;2014年5月3日还本金47万元,利息1.645万元。”同日,朱家芳(债权及抵押权人)与钦泽公司(保证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BBZDYHT20131103《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还款协议(合同号:HKXY20131103)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能)债务时,保证及抵押人钦泽公司愿意按照约定为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责任,债权及抵押人经审查,同意接受钦泽公司作为保证及抵押人。合同第一部分保证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数额:人民币伍佰肆拾柒万元。”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际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覃干荣共计向卓丽春转账34万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覃干荣共计向刘钰转账4.5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覃干荣共计向朱家芳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再查明,覃干荣与覃宜兰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该案出借人的问题。覃干荣、覃宜兰、钦泽公司辩称该案实际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黄学超,并提交其向黄学超的转账凭证,但不能证明黄学超与该案存在关联性,朱家芳亦予以否认,故应不予采信,对覃干荣、覃宜兰、钦泽公司当庭申请追加黄学超为办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中,从朱家芳提供的出具给四案外人的借款条及当庭认可确实收到借款的这一事实,应当确认四案外人与朱家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四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朱家芳,有四案外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且亦认可其是知情的,故债权的转让成立,朱家芳有权要求覃干荣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覃干荣辩称其实际向韦光显借款30万元、卓丽春借款10万元、刘钰借款20万元、韦春梅借款200万元及朱家芳借款80万元,借款总额为3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应申请调取覃干荣在工行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如覃干荣工行银行账户收到借款发生额确如所述,亦不能直接证明覃干荣实际收到借款为340万元。覃干荣出具给朱家芳的借条中载明2010年11月3日覃干荣收到现金65万元,覃干荣亦认可是其亲笔书写,该事实可以证明覃干荣的借款行为中存在现金方式给付。故调取覃干荣工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该案借款实际金额的查明无实质意义,应依法不予调取。朱家芳主张覃干荣向韦光显、卓丽春、刘钰、韦春梅及朱家芳借款本金共计563万元,有覃干荣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限期还款承诺、还款协议及担保合同为凭,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采信,对覃干荣、覃宜兰、钦泽公司当庭申请追加韦光显、卓丽春、刘钰、韦春梅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不予准许。关于朱家芳要求覃干荣归还547万借款的问题。覃干荣辩称截止2014年2月21日,其共向黄学超还款4715000元,该还款系归还该案中朱家芳主张的债权,但从现有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转账给案外人黄学超的钱款与该案有关联性,且朱家芳予以否认,故对朱家芳的上述抗辩应不予采信。覃干荣同时辩称其向卓丽春、刘钰共计转账38.5万元亦是归还该案朱家芳主张的债权,覃干荣的该抗辩事由存在较多疑点,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账的金额上看,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覃干荣共计向卓丽春转账34万元,但该案向卓丽春的借款只有13万元,即使加上如所述的口头约定月5%或6%的利息亦与转账金额出入较大。其次,从时间上看,覃干荣转账给卓丽春、刘钰的时间均系在卓丽春、刘钰将债权转让给朱家芳之前,覃干荣亦认可其对卓丽春、刘钰将债权转让给朱家芳亦系知情的。如覃干荣转账给卓丽春、刘钰的钱款系归还该案的欠款的话,覃干荣仍与朱家芳签订明确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为547万元的限期还款承诺及还款协议等不符合一般常理。再次,覃干荣主张该案借款人为黄学超,其既向黄学超还款又同时转给卓丽春、刘钰还款明显存在矛盾。覃干荣出具给朱家芳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载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覃干荣尚欠朱家芳547万元,覃干荣亦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上述协议后其向朱家芳归还过欠款,故应确定覃干荣尚欠朱家芳借款本金547万元,朱家芳要求覃干荣返还547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9月3日,覃干荣向朱家芳出具的《限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并约定按月3.5%计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变更,故朱家芳要求覃干荣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朱家芳主张按月利率3.5%计付明显高于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同时覃干荣已支付朱家芳18万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予以扣除。经分段计算后,截止2014年4月10日,覃干荣应支付朱家芳利息384683.84元(547万×0.06×4÷365×157天-18万)。关于律师费,朱家芳与覃干荣并未约定朱家芳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应如何分担,同时该费用并非朱家芳主张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朱家芳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钦泽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钦泽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朱家芳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钦泽公司对覃干荣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作的担保责任,故朱家芳要求钦泽公司对覃干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钦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干荣追偿。关于覃宜兰的民事责任问题。该借款发生于覃干荣与覃宜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覃干荣、覃宜兰未举证证明原债务人及朱家芳与覃干荣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债务人及朱家芳知道两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覃干荣、覃宜兰应共同向朱家芳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干荣、覃宜兰共同偿还归还朱家芳借款本金547万元;二、覃干荣、覃宜兰共同支付朱家芳利息384683.84元;三、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覃干荣、覃宜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家芳的其他诉请请求。该案受理费58804元(朱家芳已预交),由覃干荣、覃宜兰及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290.4元,朱家芳负担7513.6元。上诉人覃干荣、覃宜兰、钦泽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黄学超(现任广西社会科学联合会办公室副主任,系韦春梅的爱人),由于其身份不便出面,因而借用朱家芳、韦光显、卓丽春、刘钰、韦春梅的名义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认识该五人,被上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未提供该五人的身份信息,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均增加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34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5%或6%,以本息折算按月偿还,上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黄学超4715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本息导致本案诉讼。法院只有将本案相关人员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明本案真实借款人。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由其他四个所谓债权人转移债权而形成,但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他债权转移人的交易明细或银行转账凭证,按一般交易习惯,如此大的金额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一审法院在其他四位债权转移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借款条即认定本案借款总数额是错误的。三、关于上诉人还款问题。上诉人先后向黄学超偿还的4715000元是支付340万元借款的本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以及还款协议上结算的547万元是根据本金340万元按月息5%计算而得,有黄学超手写的结算清单为证,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只支付卓丽春、刘钰的利息而不支付韦春梅等其他三借款人的利息,事实上,其他借款人的利息已由黄学超代收,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也与本案吻合。最后,本案实为高利贷借款纠纷,上诉人由于房地产项目经营不良无法偿还高额的本金和利息导致本案产生340万的借款,截止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已偿还4715000元的本息,如果法院继续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当于支持民间高利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家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朱家芳与覃干荣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三、朱家芳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覃干荣、覃宜兰、钦泽公司对一审查明“2013年9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覃干荣协商”提出异议,认为覃干荣并未与朱家芳进行协商。经审查,覃干荣对本案2013年9月3日的《限期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覃干荣一审庭审表示其应该知道韦光显、卓丽春、刘钰、韦春梅将债权转让给朱家芳,如不知情就没有后面的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黄学超,且黄学超借用朱家芳、韦光显、卓丽春、刘钰、韦春梅的名义借款给其,但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黄学超借用他人名义借款给其的事实,且其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黄学超手写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其与黄学超之间存在银行转账往来,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韦光显、卓丽春、刘钰、韦春梅转让债权给朱家芳,覃干荣一审表示其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四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朱家芳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朱家芳有权请求覃干荣承担还款义务。此外,朱家芳与覃干荣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1月3日签订的《限期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覃干荣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本案并无其他能够推翻该两份协议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依据该两份协议认定朱家芳与覃干荣存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实有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亦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四案外人及朱家芳出借款项给覃干荣发生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覃干荣均出具了借条。此后直至2013年9月,相隔近三年后,覃干荣又与朱家芳签订了《限期还款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看,覃干荣对四案外人转让债权给朱家芳是知晓的,其不仅未对四案外人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向朱家芳提出异议,而且其与朱家芳共同核对确认了应偿还给朱家芳的借款本金数额及约定了具体的分期还款内容,故该《限期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书》应系覃干荣与朱家芳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确认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限期还款承诺、还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四案外人的借条即认定本案借款数额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偿还款项问题。覃干荣主张其已向案外人黄学超偿还4715000元的借款本息,本案547万元是根据本金340万元按月息5%计算而得。如前述,覃干荣与黄学超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覃干荣提供的其主张为黄学超手写的结算清单上并未见任何个人签名确认的字样,故覃干荣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限期还款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认定覃干荣尚欠朱家芳借款本金547万元据实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限期还款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及覃干荣已支付朱家芳18万元利息的事实,依法调整本案借款利息,认定截止2014年4月10日,覃干荣应支付朱家芳利息384683.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另,关于钦泽公司的保证责任及覃宜兰的民事责任,钦泽公司、覃宜兰并未作出除上诉理由之外的实质性抗辩,故对一审法院认定钦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债务属于覃宜兰与覃干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覃干荣、覃宜兰、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4元,由上诉人覃干荣、覃宜兰、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