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皮晓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晓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柯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290号原告:皮晓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花湖农场大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2729593L。负责人:夏友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志文。原告皮晓菁与被告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柯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晓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秋,被告柯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晓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15.80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详见赔偿清单),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柯志文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7时23分,柯志文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杭州路行驶至龙湖山庄门前时,与行人皮晓菁发生碰撞,致皮晓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柯志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晓菁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23日至5月17日,原告于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9月9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皮晓菁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包含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鄂B×××××号车辆属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为70%;4、请求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出租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挂靠经营,根据出租车公司与车主的合同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赔偿由车主承担,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柯志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挂靠合同系车主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其又从车主处承包经营该车;2、其垫付了全部住院费及鉴定费1500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37671元并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被告柯志文答辩称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住院收费票据也系诉前与原告一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核损时由其交给工作人员,却不知何时交给了原告。法庭一再释明,双方仍各执己见。尔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黄石市中心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预交金明细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承认医疗费确系被告柯志文垫付,住院收费票据原件系于保险公司核损时获取,对本院调取的住院预交金明细表质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印证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医疗费37671元系被告柯志文支付。关于鉴定费,因原、被告均认可柯志文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柯志文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不认可柯志文垫付了其他费用,且柯志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柯志文已支付3917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且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存在误工情形,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除被告柯志文支付医疗费37671元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前述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37671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4天,合计12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按30元/天计算24天,合计7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5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7677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140天,合计1194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4553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柯志文支付费用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鄂B×××××号车辆以挂靠及承包经营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柯志文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柯志文为赔偿义务人。因事发时柯志文驾驶机动车,原告为行人,柯志文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柯志文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出租车公司与柯志文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不同意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详细说明及告知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2053元。其中,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7462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合计87462元。其余445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35672.8元。综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总额为123134.8元(87462+35672.8=123134.8),柯志文赔偿原告2000元(2500×80%=2000),原告承担损失500元。柯志文已支付39171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717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37171元直接支付给柯志文。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85963.8元,支付柯志文371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皮晓菁859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柯志文37171元)二、驳回原告皮晓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皮晓菁负担1134元,被告柯志文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阮 珊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也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