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小冬与徐祖旺、谢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冬,徐祖旺,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冬,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旺,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松,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青女,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高小冬因与被上诉人徐祖旺、谢青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冬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徐祖旺、谢青女返还借款430000元;二、徐祖旺、谢青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不应视为本案借款人还款事实,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案外人张舜斌向周凤英转账,徐峰强向周凤英转账,牵涉的另外的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关。2、一审依据是一个不属于高小冬的手机发送给徐祖旺的短信,该短信内容仅是一个银行账户,并没有任何的付借款指示性内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正。徐祖旺、谢青女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情、合理、合法,判决公平、公正。1、一审中,短信并不是唯一依据,而是有一串依据,高小冬上诉不提微信,但以该手机号注册的微信,显示的微信头像却是高小冬,这个证据是在一审庭审间隙无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这足以证明该手机号高小冬是实际使用人。徐祖旺将钱还到高小冬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双方是十分清楚的,也很正常。2、一审庭审中,张舜斌、徐峰强均到庭证实,其转账、汇款均是受徐祖旺的委托,为徐祖旺还款。另外,本案中未有涉及徐祖旺另外的借款事实和证据。同时,在一审中,高小冬及高小冬证人出现前、后讲话不一致的情况。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张舜斌、徐峰强和徐祖旺的转账、汇款给周凤英账户上的款项是徐祖旺归还高小冬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小冬向一审法院请求:1、徐祖旺、谢青女偿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徐祖旺、谢青女承担。后在一审第三次开庭高小冬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徐祖旺、谢青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祖旺、谢青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徐祖旺向高小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小东人民币共三十万元整。借款人:徐祖旺2014.5.19”。2014年5月23日,徐祖旺向高小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小东人民币共二十万元整。借款人:徐祖旺2014.5.2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案高小冬即借条中的“高小东”。2014年9月8日,号码为183××××5222的手机号向徐祖旺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6228480419450692472,农行,周凤英”。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9日徐祖旺分两次通过谢青女的农业银行卡向高小冬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合计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1月1日徐祖旺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向案外人周凤英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2500元。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张舜斌通过自己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向案外人周凤英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案外人徐峰强(系徐祖旺之子)分七次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向案外人周凤英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合计240000元。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案高小冬向徐祖旺出借500000元的资金来源系高小冬向自己的借款,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借条两张予以佐证。张某的陈述当庭得到了高小冬的认可。张某与周凤英系母子关系,张某作为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讲明:徐祖旺、案外人张舜斌、徐峰强向其母亲周凤英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合计322500元系徐祖旺归还于2014年向自己的借款300000元,与该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徐祖旺向高小冬借款并出具借条,高小冬与徐祖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对于高小冬主张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有徐祖旺出具的借条为证,徐祖旺虽辩称两笔借款实际只收到37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的争议焦点:1、讼争借款已实际归还的数额。2、讼争借款是否系徐祖旺、谢青女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即讼争借款已实际归还数额的问题,该院综合分析如下:1、徐祖旺直接向高小冬归还的70000元,高小冬当庭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系归还借款利息,徐祖旺、谢青女则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高小冬也不能说清该7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包括期限和利率,因此,该院确认该7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徐祖旺、案外人张舜斌及徐祖旺之子徐峰强三人共九次向案外人周凤英的银行卡汇入的322500元,是否应认定是高小冬指定周凤英代收的还款?该院认为,首先,徐祖旺收到号码为183××××5222的手机号的短信,短信内容可以理解为指定收款人及账号。183××××5222手机号的登记机主虽不是高小冬本人,但在一审庭审间隙,该手机号注册的微信显示的微信头像是高小冬本人,高小冬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有理由相信高小冬是183××××5222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其次,证人张某证实高小冬的出借款是向其本人的借款,而张某又是周凤英之子。张某解释称向周凤英账号汇款是徐祖旺归还其本人借款,但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徐祖旺也否认曾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据此,该院确认周凤英收到的322500元系徐祖旺向原告高小冬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2,即讼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徐祖旺、谢青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青女的账号也确向高小冬还款,应当认为谢青女知道借款的发生。同时,谢青女对借款用于赌博活动的抗辩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该院确认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徐祖旺、谢青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小冬借款本金10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高小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高小冬负担9278元,徐祖旺、谢青女负担25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高小冬已预交,徐祖旺、谢青女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小冬)。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徐祖旺欠高小冬的案涉借款本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徐祖旺欠高小冬的借款本金为107500元。理由:第一,根据查明事实,徐祖旺收到手机号为183××××5222的短信,该短信指定了收款人及账号,一审当庭发现以该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使用了高小冬本人的头像,高小冬辩解该手机号并非其使用,但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祖旺、张舜斌、徐峰强与张某或张某的母亲周凤英有借款往来,徐祖旺、张舜斌、徐峰强也均当庭陈述,其与张某、周凤英没有借款往来,其向周凤英汇款系归还徐祖旺向高小冬的借款。第三,一审张某到庭自认,高小冬向徐祖旺出借的案涉款项来源于张某,这也得到了高小冬的当庭认可,且张某亦受周凤英的委托到庭陈述,周凤英系张某的母亲,基于此,徐祖旺按照高小冬的指令由其自己及安排张舜斌、徐峰强向周凤英汇款亦符合常理。据此,徐祖旺、张舜斌及徐祖旺之子徐峰强向周凤英汇款322500元应认定为徐祖旺向高小冬的还款。另外,徐祖旺直接向高小冬还款70000元,因此,徐祖旺欠高小冬的借款本金应为107500元。综上,高小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高小冬负担(高小冬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还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