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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金荣与黄王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荣,黄王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971号申请执行人:吴金荣,男,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黄王乐,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吴金荣与被执行人黄王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黄王乐支付申请执行人吴金荣欠款25370元。申请执行人吴金荣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81元,执行标的共计256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王乐在本院辖区及其户籍所在地暂无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黄王乐长期在外,无明确地址。申请执行人吴金荣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王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的确切住址。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王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张延君代理审判员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江江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