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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攸德龙与刘艮寿、郭三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德龙,刘艮寿,郭三柱,郭连锁,郭黑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939号原告:攸德龙,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刘艮寿,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喜,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三柱,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喜,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娥,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郭连锁,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被告:郭黑牛,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攸德龙诉被告刘艮寿、郭三柱、郭连锁、郭黑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德龙、被告刘艮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喜、被告郭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娥、武俊喜、被告郭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黑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腾出其占用的原告的四排蔬菜温室大棚;2.诉讼费用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租赁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位于五府营村十八亩的3亩土地,建造4排蔬菜温室大棚。该十八亩的3亩土地是合作社于2007年从五府营村村民即四被告处流转的土地。2016年3月,四��告未经合作社与原告的许可,擅自强占原告的4排蔬菜大棚种菜,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艮寿、郭三柱辩称,一、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无权对被告刘艮寿、郭三柱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仅凭太原同创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就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二、被告刘艮寿、郭三柱与太原同创果蔬合作社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太原同创果蔬合作社于2009年3月6日吊销,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三、原告诉称”租赁该村十八亩地段的土地来源于太原市同创果蔬专业合作社从五府营村村民流转的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个前提,一是由承包方提出申请,二是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被告刘艮寿、郭三柱既然从未提出过申请,发包方五府营村委会也从没同意,就不可能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但是,在本案中太原同创果蔬专业合作社将土地以租赁的方式流转给原告从未经过被告刘艮寿、郭三柱的同意,因此,其再流转的行为无效,况且原告与合作社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其二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四、从五府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明确认可被告刘艮寿、郭三柱系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土地使用权人,而非原告;五、原告无证��证明其是本案诉争土地上大棚的建造者,其无权主张返还大棚,大棚是依据土地存在的,其无权使用土地,因此无权建造大棚。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连锁辩称,其土地流转给合作社后,合作社一直没有付其承包费。谁要付承包费种去也行。被告郭黑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被告刘艮寿、郭三柱、郭连锁、郭黑牛在五府营村在十八亩各分得口粮地1.5亩。2007年2月28日,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与被告郭三柱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郭三柱向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流转土地3亩,位于十八亩地1.5亩、田家地1亩、赵家地0.5亩;使用年限为被告郭三柱与村委会承包土地合同年限为准,如政策允许���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可继续承包;每亩每年使用费500元,共付款1500元。2007年3月1日,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与被告刘艮寿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刘艮寿向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流转土地2.5亩,位于十八亩地1.5亩、田家地1亩;使用年限为被告刘艮寿与村委会承包土地合同年限为准,如政策允许,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可继续承包;每亩每年使用费500元,共付款1250元。2007年3月1日,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与被告郭连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郭连锁向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流转土地2亩,位于十八亩地1亩、石条地1亩;使用年限为被告郭连锁与村委会承包土地合同年限为准,如政策允许,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可继续承包;每亩每年使用费500元,共付款1000元。2007年3月1日,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与被告郭黑牛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郭黑牛向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流转土地1.5亩,位于十八亩地;使用年限为被告郭黑牛与村委会承包土地合同年限为准,如政策允许,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可继续承包;每亩每年使用费500元,共付款1250元。2016年5月17日,太原市同创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合作社成员攸德龙2010年租赁合作社位于十八亩的3亩土地,建温室四排;XXX2010年租赁合作社位于十八亩的2.5亩土地,建温室三排。该2人的5.5亩土地是合作社于2007年从五府营村村民刘艮寿、郭三柱、郭连锁、郭黑牛四人处流转的土地。”另查明,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于2006年10月18日成立,并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09年3月6日被吊销。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攸德龙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四份、太原市��创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刘艮寿、郭三柱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四份、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攸德龙要求四被告腾出四排蔬菜温室大棚,并提供太原市同创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但其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其系上述蔬菜温室大棚的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原告称其系从原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处租赁土地建盖蔬菜大棚,而四被告又均是与原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土地流转,故原告与四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均是原太原市同创果蔬合作社,虽该合作社已被吊销,但原、被告也均应向该合作社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攸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攸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 伍彧?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嘉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