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碧春与宋东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春,宋东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493号原告:李碧春,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强,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东灵,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县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外村海风名苑**栋*号。负责人:张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卫,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碧春与被告宋东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强,被告宋东灵,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810.07元;2.被告宋东灵赔偿原告损失8981.76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5时30分,宋东灵驾驶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城区沿205国道路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路2671KM+800M兴宁市永和镇沙坪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由何利慈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后靠路边停车时,电动自行车碰撞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电动自行车及人倒地,造成驾电动自行车人何利慈、乘电动自行车人李碧春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东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责任,何利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碧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碧春受伤后送到兴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8631.09元。在李碧春住院治疗期间,宋东灵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保险公司没有垫付。2017年2月23日,广东客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碧春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碧春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车祸后造成李碧春损伤严重,至今仍在家休养。李碧春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事故造成李碧春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18631.09元。2、误工费10855.67元。3、护理费1104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7641.16元。宋东灵驾驶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东灵口头答辩称,我已经垫付给本案原告35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何利慈在事故中受伤,请法院为其预留份额,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应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二、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住院期间无医嘱表明原告需护理人员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不需要陪护人员陪护,不应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赔偿。同时,误工费,原告未证明其有工作或者收入的材料,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赔偿。三、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事故创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5时30分,宋东灵驾驶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城区沿205国道路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路2671KM+800M兴宁市永和镇沙坪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由何利慈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后靠路边停车时,电动自行车碰撞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电动自行车及人倒地,造成驾电动自行车人何利慈、乘电动自行车人李碧春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东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责任,何利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碧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碧春受伤后送到兴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8631.09元。主要诊断为:颌面外伤,牙槽骨骨折,鼻部挫裂伤,头皮挫裂伤,鼻中隔偏曲,双侧上颌窦前壁、右侧颧弓、左侧额窦、鼻骨、鼻中隔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建议出院门诊随诊,全休壹月。在李碧春住院治疗期间,宋东灵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2017年2月23日,广东客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碧春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宋东灵。2016年3月10日,宋东灵为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因事故造成原告牙齿缺失严重,以后需要种植牙、补牙等后续治疗费用,如果不能一并协商调解,待实际发生后将另行起诉。被告宋东灵提出相信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按照其庭审答辩意见。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东灵驾驶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何利慈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电动自行车人何利慈、乘电动自行车人李碧春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东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责任,何利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碧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何利慈,请法院为其预留份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经查,何利慈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为何利慈预留份额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碧春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李碧春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向法院提交了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经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对李碧春的伤残等级评定没有程序违法或在鉴定中有违法行为或鉴定人及被鉴定人之间有法律禁止性的相关规定的情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李碧春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631.09元,有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0855.6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14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0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200元(100元/天×住院92天×陪护人)。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项费用为9200元(100元/天×住院92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核准。7、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8项损失合计125301.1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10855.67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470.07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7470.07元。上述的医疗费186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合计27831.09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碧春损失10747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470.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831.09元(总损失125301.16元―交强险赔偿107470.07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宋东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责任,何利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碧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宋东灵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7831.09元的70%即12481.76元,抵除宋东灵垫付的3500元后,宋东灵仍应赔偿8981.76元(12481.76元—3500元)。何利慈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7831.09元的30%即5349.33元,对于应由何利慈承担赔偿的损失,原告李碧春在起诉时已自愿放弃,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因事故造成牙齿缺失以后需要种植牙、补牙等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碧春损失107470.07元。二、被告宋东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碧春的其余损失8981.76元。三、驳回原告李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赔偿款项汇入至原告李碧春指定账户(户名:李碧春,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营业所,账号:60×××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原告李碧春负担6元、被告宋东灵负担2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8。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