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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殷石云、殷石跃、殷自云、殷志平与杨石全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石云,殷石跃,殷自云,殷志平,杨石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238号原告殷石云,男,1964年4月16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李咏坤,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殷石跃,男,1966年4月26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殷自云,男,1980年3月4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师宗县高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殷志平,男,1989年12月7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马谷花,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石全,男,1967年1月18日生,住师宗县。原告殷石云、殷石跃、殷自云、殷志平诉被告杨石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石云及其代理人李咏坤、原告殷石跃及其代理人徐春华、原告殷自云及其代理人刘永红、原告殷志平及其代理人马谷花、被告杨石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石云、殷石跃、殷自云、殷志平诉称:原告四人与被告之间纠纷的通道位于师宗县雄壁镇长冲村村委会118号处,该通道有55年的历史,通道是历史形成的,由李小安作证属于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建盖一座简易房堵塞通道,致使四原告及相关人员、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给四原告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四原告在被告建盖简易房过程中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要求被告建盖简易房不能影响人员、车辆正常通行无果。之后经雄壁镇长冲村委会治保主任马家贵两次组织调解依旧无果。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本着睦邻友好,团结互助的想法,要求他们拆除建在通道内的简易房,使得通道恢复原状,以有利于四原告通行,但是被告对四原告所提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言语威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2.拆除建在通道上的石棉瓦简易房,留足通道。被告杨谷全辩称:以前我家与殷小包家解决时,只是解决了给殷小包家走,没有解决了给四被告走。现在四被告认老根,说是以前他家买掉的。殷自云家面包车放在我家门前他就说他家在我家门前也有面分。原告家那头也有路,也是大路,现在他家自己盖房子把那边的路堵了,又来要求我家拆房子给他家过。我不同意给他们走,我不愿意拆除大砖房。四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的简易房建筑对四原告的通道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殷小建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房屋使用权手续合法,四原告房屋的坐落位置必须经过被告堵塞的通道。被告杨谷全质证后认为:对四原告所举证明材料有异议,四原告把他们那边的路堵了要来走我家的我不同意。被告杨谷全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土管所调处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谷全与殷小包家曾因通道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留2米通道。四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后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谷全所举证明材料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殷石云、殷石跃、殷自云、殷志平与被告杨谷全系长冲村委会长冲村相邻村民,共同使用杨谷全家门前一条通道通行,该通道系历史通道。此外靠原告殷石云等四人家大房子南面也有一条通道通行,后因原告在该通道处建盖房屋致使该通道变窄。1999年10月19日,经师宗县雄壁镇土地管理所调解,被告杨谷全在自家门前留出2米宽的路面供殷小包通行。殷小包与四原告系同一排房屋,共用本案中争议通道。2016年12月,被告杨谷全在自家场院建盖简易石棉瓦房一座。简易房建盖后该通道最窄处仍宽2.47米。现四原告以该简易房影响其正常通行及生产、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谷全建盖的简易石棉瓦房在自己场院中,虽使原有通道部分变窄,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实地勘察核实,简易房建盖后,四原告及其家人仍可自由出入。被告杨谷全所建简易房未影响四原告通行,也未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任何影响,故本院对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拆除建在通道上的简易石棉瓦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石云、殷石跃、殷自云、殷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敬涛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李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蕊 搜索“”